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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6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黄某某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辉明,黄尤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6民初176号原告:林辉明,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颢,岑巩县中心法律事务所工作者。被告:黄尤方,男,1971年3月3日出生,侗族,大专文化,住贵州省岑巩县。原告林辉明与被告黄尤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林辉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颢、被告黄尤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于2011年10月28日签定了龙田加油站的承包合同,被告将所建的龙田加油站承包给原告经营,并于2013年7月28日、2014年9月9日签订了续签合同,约定承包期延长至2017年10月31日。然而,承包合同期限未到,被告却单方违约,收回了龙田加油站的经营权。该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在龙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于2005年10月10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在10日内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违约金60000.00元,并废除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然而,约定的付款日期到后,被告却不守诚信,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黄尤方辩称:2015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为承包合同纠纷经龙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终止合同的协议,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在10日内付清原告的借款和60000.00元的违约金。双方签定协议书后,被告在规定的履行时间内,于2015年10月18日与原告结算后,共同在龙田信用社用转账的形式,包干支付了原告借款和违约金600000.00元,原告还出具了一张收条交被告收存,原告起诉被告拖欠60000.00元违约金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调解协议书、3份承包合同、收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8日,原告林辉明与被告黄尤方签定了龙田加油站的承包合同,被告将龙田加油站承包给原告经营。2013年7月28日、2014年9月9日,原、被告两次续签了合同,约定承包期延长至2017年10月31日。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10月10日,在龙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终止以前签订的所有合同;被告返还合同未履行部分资金及偿还借款给原告,具体以账单为准;被告一次性补偿违约金60000.00元给原告;被告在10日内一次性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上述款项。2015年10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600000.00元给原告,原告出具了收到被告现金600000.00元的收条。另查明,原、被告合同未履行部分资金为2167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0张借条、2张收条、14张欠条,共计金额为359164.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转账给原告600000.00元中是否包含了60000.00元违约金。在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在龙田镇人民调解委员组织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调解协议中支付违约金60000.00元的协议内容,被告辩称在转帐支付给原告600000.00元中包含了60000.00元的违约金。在庭审中,按原告出示的所有借条、收条、欠条,加上双方认可的合同未履行部分资金,合计金额为575864.00元,且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部分借条、收条、欠条提出部分不是自己签名的不予认可,从原告出示的借条、收条、欠条上看,确有两种明显不同的签名笔迹,原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或作出合理的解释,即使按原告提供的所有借条、收条、欠条加上双方认可的合同未履行部分资金也不足600000.00元,而被告实际已支付给了原告600000.00元,原告对被告支付600000.00元的这一事实也未能说明其中还有其他债务构成,因此,被告提出是与原告结算后包干一次性支付给原告600000.00元包含了60000.00元违约金的意见,更符合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调解协议中支付违约金60000.00元的协议内容,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告未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证据,没有充分理由说明收到被告转帐支付的600000.00元中不包含60000.00元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原告林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武凌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候心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