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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3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郑四红与宋建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四红,宋建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3565号原告:郑四红,男,汉族。被告:宋建轩,男,汉族。原告郑四红与被告宋建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四红、被告宋建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价值4570元的金戒指一枚。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到原告单位催要借款,原告负责接待。接待过程中,被告取走原告价值4570元的金戒指(重16.44克,278元/克)一枚,至今未返还。被告辩称,2015年2、3月,宏达驾校向其借款70000元,后陆续偿还10000元,但未支付该部分借款产生的利息,余款60000元至今未偿还,其已把该部分债权转让。若原告支付1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其同意返还金戒指。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济源市机械技工学校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纠纷。原告系济源市机械技工学校工作人员,负责处理学校债务。2016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机械技工学校还款时,从原告处取走原告所有的金戒指一枚,该戒指价值4570元,重16.44克,系原告从萃华金店购买。以上事实由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内容、购买戒指的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占有原告的金戒指,以此要求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所述的欠款系其与济源市机械技工学校之间的纠纷,而非原告个人债务,原告仅是学校工作人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利息无依据。庭审中,被告辩称戒指系原告赠与,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被告占有原告戒指无依据,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建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四红金戒指一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金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