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温泉县众合商砼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仪陇新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力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泉县众合商砼有限公司,四川省仪陇新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力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初字第583号原告温泉县众合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温泉县博格达尔镇环城南路,组织机构代码59591XXXX。公司负责人张哲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联系电话158XX****XX。委托代理人肖高平,温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全华,新疆全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省仪陇新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仪陇县,组织机构代码证209952504。法定代表人胡其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邦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力健,四川省人。原告温泉县众合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仪陇新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建筑公司)、王力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马爱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伟、肖高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程邦建,被告王力健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温民初字第5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7月18日,本案恢复审理并转入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伟、张全华,被告王力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鸿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合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在承包、建筑温泉县查干屯格乡富民安居工程建设时,购买了原告的混凝土进行施工。经计算,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612900元,一直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612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鸿建筑公司辩称,答辩单位没有承包温泉县查乡富民安居工程,与被答辩单位没有签订任何供需协议,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被答辩单位签订供需协议。被答辩单位提供的材料上的公章不是本单位的公章。我单位将保留追究任何冒用我单位的名义从事任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一切法律责任。2016年8月3日,本院收到新鸿建筑公司邮寄的书面答辩材料称:(2016)新2723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程金波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现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诉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所有证据均是程金波伪造我公司公章、合同章及财务章的犯罪事实造成的,其后果应该由犯罪行为人程金波全部承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王力健辩称,2015年6月18日从程金波手中承包的查乡2015安居富民工程,一共欠了61万,数字没有问题,但是之前是王国雄欠的钱,我欠了有20万左右。王国雄是之前盖这个工程的人,有王国雄的签字。盖的公章我不清楚,但是这个事实我认可。我与众合商砼签合同是2015年5月22日,我与查乡政府建设工程合同是2015年6月18日。原告众合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证实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承包、建筑温泉县查干屯格乡富民安居工程时,购买了原告的混凝土进行施工。有公章、工地、公司我们才签订的供货协议。被告新鸿建筑公司质证后认为,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尾号1833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我们将在之后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王力健质证后认为,协议是我签的,公司给我出具委托书我才签订的协议,印章是公司的项目经理聂永泽盖的,我当时不知道章子是假的,我不认可王国雄欠的钱,我自己经手的我认可,我愿意承担。2、还款协议书,证实被告公司承诺还款及如何还40多万元的事实。说明一点:当时”王力健”是聂永泽代签的,章子也是聂永泽盖的。被告新鸿建筑公司质证后认为,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上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被告王力健质证后认为,协商的内容我知道,现在已经明确了章子是假的,我也被骗了。章子是聂永泽盖的,”王力健”三个字也不是我签的。3、混凝土及收款明细表,证实经计算2015年6月5日到8月11日期间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189705元。被告新鸿建筑公司质证后认为,是原告的相关记录,与我方没有关系。被告王力健质证后认为,认可这笔钱,明细单上的刘青辉是我表弟,是现场带班人员,是我让他在明细表上签的字。4、兑帐函,证实王国雄拖欠的混凝土款。被告新鸿建筑公司未到庭。被告王力健质证后认为,应该是属实的,我和王国雄结算的时候听王国雄说过拖欠这笔钱。被告新鸿建筑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仪陇公安机关出具的法人公章证明材料,证实我公司所使用的公章的编号,与原告提供的资料上的是不一样的。原告众合公司质证后认为,这个材料没有说明尾号1833的公章是否已销毁,有可能几个公章同时使用;出具的证明应加盖公安机关的公章,另外证明上法人也应该签字。被告王力健质证后认为其不知道。被告王力健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兑帐单,证实如果公司的章子是假的,我不承担王国雄欠的钱。原告众合公司质证后认为,王国雄与王力健签合同的时候王力健是同意承担这笔欠款的。被告新鸿建筑公司质证后认为,温泉县查乡政府起诉我公司一案中有程金波、王力健,没有王国雄的名字。这笔混凝土到底用在什么地方不清楚,这是王国雄个人的欠款。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6)新2723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回执。原告宏兴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王力健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在开庭前已向被告新鸿建筑公司邮寄该组证据及开庭传票,但其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新鸿建筑公司进入新疆,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区外建筑业企业批准,备案登记。企业基本情况栏内记载,企业委托进疆负责人系程金波。新鸿建筑公司提供的申请书、负责人信息、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及分公司任命书上均加盖了新鸿建筑公司号码为5113240001833的公章。新鸿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为程金波。2014年4、5月份,程金波在未征求新鸿建筑公司法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乌鲁木齐市木材厂附近的一个打字复印店内刻制三枚印章,即:新鸿建筑公司公章、新鸿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新鸿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9月份,程金波以新鸿建筑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查乡政府签订查干屯格乡富民安居工程1号、2号楼施工合同,加盖伪造的新鸿建筑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由王国雄负责具体施工。王国雄在负责具体施工过程中拖欠众合公司混凝土款423195元。因是全额垫资工程,王国雄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与程金波商议将工程转给王力健继续施工。2015年5月22日,王力健以新鸿建筑公司代表的名义与众合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协议》,并在合同上加盖了伪造的新鸿建筑公司印章。协议约定众合公司向新鸿建筑公司承建的温泉县查干屯格乡富民安居工程1号、2号楼工地提供混凝土。合同签订后,众合公司按约定向温泉县查干屯格乡富民安居工程1号、2号楼工地提供了混凝土。经双方结算,2015年5月22日新鸿建筑公司与众合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新鸿建筑公司拖欠众合公司混凝土款423195元,将在温泉县人民政府2015年划拨到查干屯格乡财政所的工程款项中支付,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2015年6月5日至8月11日,原告众合公司继续向温泉县查干屯格乡富民安居工程1号、2号楼工地提供混凝土,新鸿建筑公司拖欠原告混凝土款189705元未付。后因原告久未收到货款,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鸿建筑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向温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程金波伪造其公司印章,温泉县公安局予以立案侦查。2016年5月4日,温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程金波伪造公司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新2723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程金波犯伪造公章罪。2016年7月11日,本院向温泉县看守所送达该案的执行通知书。另查,2015年12月17日,仪陇县公安局出具证明,内容为新鸿建筑公司自2008年9月28日起经该局审批刻制公章共四枚(编号分别为:5113240000918、5113240001833、5113240001834、5113245003536),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编号为:5113240001835),未在该局申请刻制合同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协议》、《还款协议书》、混凝土及收款明细表,被告新鸿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明,本院调取的刑事判决书、执行回执,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虽然程金波在未征求新鸿建筑公司法人同意的情况下私刻公司印章,但程金波作为新鸿建筑公司办理进疆备案负责人,以新鸿建筑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温泉县查干屯格乡人民政府签订查干屯格乡富民安居工程1号、2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并先后授权王国雄、王力健负责工程具体施工的事实,众合公司在签订本案合同之前是知晓的。施工过程中,王国雄,王力健先后在原告处订购混凝土,且王力健作为新鸿建筑公司代表与原告众合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协议》并加盖印章的行为,足以使原告众合公司相信王国雄、王力健是经程金波授权履行职务行为,《商品混凝土供需协议》系与新鸿建筑公司签订。故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混凝土供需协议》合法有效,众合公司与新鸿建筑公司之间依法成立合同关系。被告新鸿建筑公司认为合同系王国雄、王力健个人与众合公司签订,新鸿建筑公司与众合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辩称不能成立。虽然新鸿建筑公司进疆备案负责人程金波伪造公司印章签订涉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除追究程金波的刑事责任外,本案作为总公司的新鸿建筑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新鸿建筑公司认为程金波伪造公司印章,后果应由程金波全部承担的辩称不能成立。新鸿建筑公司拖欠众合公司货款612900元(423195元+189705元),有《还款协议书》、收款明细表及具体施工人王力健的陈述为证,被告新鸿建筑公司应给付原告众合公司。被告王力健只是查干屯格乡富民安居工程1号、2号楼的具体施工人,原告要求王力健与新鸿建筑公司共同支付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仪陇新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泉县众合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款612900元;二、驳回原告温泉县众合商砼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29元(原告预付),由被告四川省仪陇新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爱英审 判 员 陈 涛人民陪审员 森 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巴音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