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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执保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与刘三根、廖明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刘三根,廖明华,刘小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保984号申请人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青年路。法定代表人钟香根,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刘三根,男,1985年10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申请人廖明华,男,1984年9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申请人刘小芳,女,1984年6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三根、廖明华、刘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刘三根、廖明华、刘小芳在银行存款、有关单位收入1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留被申请人刘三根、廖明华、刘小芳在银行存款、有关单位收入1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小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小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