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4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巧明与林锥、魏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明,林锥,魏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4557号原告张巧明,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林锥,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魏华云,女,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张巧明与被告林锥、魏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贵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锥、魏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巧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8日,两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借款50万元汇入被告林锥的银行账户。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利息12万元。同日,两被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62万元的借条,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8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林锥、魏华云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林锥、魏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林锥、魏华云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锥、魏华云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被告林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偿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变更诉求,是其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变更后的诉求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锥、魏华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巧明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50元,减半收取6,275元,由被告林锥、魏华云共同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伟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