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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洪志与中顺洁柔(四川)纸业有限公司、彭州享茂商贸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志,中顺洁柔(四川)纸业有限公司,彭州享茂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重庆恒鹏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467号原告徐洪志,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肖建瓴,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顺洁柔(四川)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牡丹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刘祥军,职务:制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思杰,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州享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升平镇升玉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庄道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号407-18。法定代表人尹慧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优,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恒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陇坡区渝州路*号****号。法定代表人廖红荣,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运泽,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洪志诉被告中顺洁柔(四川)纸业有限公司、彭州享茂商贸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被告中顺洁柔(四川)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了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重庆恒鹏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徐洪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瓴,被告中顺洁柔(四川)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彭州享茂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优,被告重庆恒鹏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运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志诉称,2015年7月31日13时,原告徐洪志送货至被告中顺洁柔(四川)纸业有限公司卸货区,在卸货区,被告的操作人员未注意到原告徐洪志处于卸货区现场的危险区域就开始卸货,因操作人员操作失误,致车上货物掉落将原告徐洪志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洪志住院治疗117天,经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中顺洁柔(四川)纸业有限公司、彭州享茂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378650.08元、后续治疗费1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58400.8元、护理费10110元、误工费3021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4088.9元、鉴定费223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医疗器具费3100元,并请求残疾赔偿金以2015年度大连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5889元计算,误工费以辽宁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中顺洁柔(四川)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徐洪志的损害是其在卸货过程中擅自上车准备拔靠车头左侧第一个高栏和第二高栏的立柱时被纸浆板掉落砸伤,其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顺洁柔(四川)纸业有限公司已将进出仓库的货物装卸业务发包给被告彭州享茂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中顺洁柔(四川)纸业有限公司未参与卸货,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顺洁柔(四川)纸业有限公司已委托被告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重庆市到彭州市厂区的货物运输,该公司擅自委托被告重庆恒鹏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运输,被告重庆恒鹏物流有限公司又委托给原告徐洪志运输,两公司的擅自委托与损害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均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重庆恒鹏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雇工因意外受伤的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标准应适用重庆市的相关标准,被告中顺洁柔(四川)纸业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9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彭州享茂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徐洪志未听从劝告擅自在货箱拔立柱,其所受损害是其明知有风险而自冒风险的结果,被告彭州享茂商贸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彭州享茂商贸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8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顺洁柔(四川)纸业有限公司约定由该公司委托被告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代办提货及陆运、水运事宜,不承担卸货义务,且未禁止被告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履行运输业务,被告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重庆恒鹏物流有限公司运输案涉货物,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徐洪志无法律关系,且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重庆恒鹏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重庆恒鹏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徐洪志不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重庆恒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又与原告徐洪志签订运输合同,其只承担货物运输,不承担卸货,被告重庆恒鹏物流有限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重庆恒鹏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60000元,请求判令由赔偿义务人直接支付给被告重庆恒鹏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徐洪志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薄二份、企业信息二份、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徐洪志系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大连市。2、彭州市安监局的事故调查报告,证明本案损害发生的事实。3、病历资料一套、医疗费票据十一份,证明原告徐洪志在彭州市中医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共住院治疗117天,产生医疗费357050.08元。4、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7日鉴定,原告徐洪志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取出内固定需费用18500元。原告徐洪志支付鉴定费2230元。5、护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徐洪志支付了住院治疗21天的护理费3210元。6、交通费、住宿费票据337张,证明因原告徐洪志就医其家属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数额。被告中顺洁柔(四川)纸业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装卸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中顺洁柔(四川)纸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日将公司的货物装卸业务承包给了被告彭州享茂商贸有限公司。2、代理提货及运输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中顺洁柔(四川)纸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委托被告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代办重庆市等地至被告中顺洁柔(四川)纸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的货物的提货及陆运、水运等事宜。3、收据二份,证明被告中顺洁柔(四川)纸业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96000元。被告彭州享茂商贸有限公司举证如下: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彭州享茂商贸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0元。被告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举证如下:代理提货及运输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只负责提货、运输,不负责卸货。被告重庆恒鹏物流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运输合同(交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徐洪志与被告重庆恒鹏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运输合同,原告徐洪志自重庆市向被告中顺洁柔(四川)纸业有限公司运输纸浆。2、收据一份、交通银行回单及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二份,证明被告重庆恒鹏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60000元。上列证据,已在庭审中经当事人质证。经审核,原告徐洪志举出的第1、2、3、4、5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其举出的第6组证据,对2015年7月31日发生的大连至成都的航空行程单二份予以确认,其他票据由于无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具有相关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顺洁柔(四川)纸业有限公司举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州享茂商贸有限公司举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举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重庆恒鹏物流有限公司举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徐洪志与被告重庆恒鹏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合同后,由原告徐洪志自重庆市为被告中顺洁柔(四川)纸业有限公司运输纸浆板。2015年7月31日13时许,原告徐洪志驾驶本人所有的辽B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满纸浆板运送至被告中顺洁柔(四川)纸业有限公司卸货区卸货,在被告彭州享茂商贸有限公司卸货过程中,原告徐洪志上货厢准备拔靠车头左侧第一个高栏和第二高栏的立柱时,右侧一小包纸浆板掉落将原告徐洪志从车上砸下倒在地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洪志在彭州市中医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共住院治疗117天,于2015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57050.08元,其中被告中顺洁柔(四川)纸业有限公司垫付96000元,被告彭州享茂商贸有限公司垫付80000元,被告重庆恒鹏物流有限公司垫付160000元,其余为原告徐洪志支付,此外,原告徐洪志支付了住院治疗21天的护理费3210元。治疗终结后,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7日鉴定,原告徐洪志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取出内固定需费用18500元,原告徐洪志支付鉴定费2230元。另查明,被告中顺洁柔(四川)纸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日将公司的进出仓货物装卸业务承包给了被告彭州享茂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中顺洁柔(四川)纸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委托被告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代办重庆市等地至被告中顺洁柔(四川)纸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的货物的提货及陆运、水运等事宜,后被告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重庆恒鹏物流有限公司运输案涉货物。原告徐洪志系城镇居民,为交通运输从业人员。本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徐洪志损害是事实,纠纷的性质是健康权纠纷。根据诉、辩意见,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如何归责;2、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损失应适用的计算标准。关于焦点的评判:一、关于归责。本案损害发生在被告中顺洁柔(四川)纸业有限公司厂区内卸货区域的卸货过程中,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适用过错原则。被告中顺洁柔(四川)纸业有限公司虽然已将公司的进出仓货物装卸业务承包给了被告彭州享茂商贸有限公司,但负有本厂区内安全生产的管理职责,由于其未尽到职责,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彭州享茂商贸有限公司具体实施卸货工作,未有效阻止原告徐洪志进入卸货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徐洪志本是车辆驾驶员,应当知道卸货区域内存在损害风险,擅自上货厢违反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重庆恒鹏物流有限公司及原告徐洪志三者之间互为合同关系,损害后果不是发生在合同履行中,且被告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重庆恒鹏物流有限公司不负有卸货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重庆恒鹏物流有限公司提出在本案一并处理垫付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中顺洁柔(四川)纸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被告重庆恒鹏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雇工因意外受伤的全部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证明被告重庆恒鹏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徐洪志系雇佣关系,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徐洪志对本案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顺洁柔(四川)纸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彭州享茂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损失承担50%的责任。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损失应适用的计算标准。由于原告徐洪志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徐洪志的住所地瓦房店市隶属于辽宁省大连市,该市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本院所在地标准,其请求残疾赔偿金适用2015年度大连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5889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关于“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徐洪志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误工费损失应以本院所在地标准计算,对其提出以辽宁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的审核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徐洪志主张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认为357050.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徐洪志住院治疗117天的事实,确认为3510元(30元×117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和鉴定意见,确认为2700元(30元×90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徐洪志于1969年10月1日出生的事实和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确认为236867.4元(35889元×20年×33%),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确定为180天,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确认为29368.11元(59552元÷365天×180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确定为90天,确认为7200元(80元×90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徐洪志住所地不在本院所在地,考虑其家属自大连至成都的必要性,根据大连至成都的航空行程单二份载明的金额,确认其家属因乘座飞机发生的交通费为5920元,根据其就医状况,其余交通费和住宿费酌定为4080元,共计1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为223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认为12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18500元;11、医疗器具费,由于原告徐洪志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损失共计为679425.59元,此外,原告徐洪志支付的住院21天的护理费3210元已超过本院确认数额,超过部分1530元计入损失,本案总损失即为680955.59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原告徐洪志自行承担30%为204286.68元,由被告中顺洁柔(四川)纸业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徐洪志20%为136191.12元,由被告彭州享茂商贸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徐洪志50%为340477.79元。扣除被告彭州享茂商贸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0000元,其还应向原告徐洪志支付赔偿款260477.79元,此款与被告重庆恒鹏物流有限公司的垫付医疗费160000元品迭后,被告彭州享茂商贸有限公司应实际向原告徐洪志支付赔偿款100477.79元,向被告重庆恒鹏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60000元;扣除被告中顺洁柔(四川)纸业有限公司的垫付医疗费96000元后,其还应向原告徐洪志支付赔偿款40191.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顺洁柔(四川)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洪志支付赔偿款40191.12元;二、被告彭州享茂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洪志支付赔偿款100477.79元,向被告重庆恒鹏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60000元;三、驳回原告徐洪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2元,原告徐洪志负担388元,被告中顺洁柔(四川)纸业有限公司担258元,被告彭州享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46元(此款原告徐洪志已缴纳,被告中顺洁柔(四川)纸业有限公司、彭州享茂商贸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徐洪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