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浙江省桐庐县,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桐庐县瑶琳镇沙潭村自家门口,因不满被害人喻某不停指责其母亲,便用木棍殴打被害人喻某头部致其轻伤一级。次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及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2836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下午,被害人喻某发现桐庐县瑶琳镇高翔村沙潭六组自家菜园部分围栏倒塌,便责问该菜园旁住户喻来珍,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从附近的沙滩赶鸭子回家,看到母亲喻来珍与喻某争吵,因不满被喻某不停指责其母亲,便用拿在手上赶鸭子的木棍殴打喻某头部,造成喻某头部受伤,后双方被旁人劝开。经鉴定,被害人喻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次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及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2800余元。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王某通过赔偿被害人喻某损失,取得对方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对因不满被害人喻某指责其母亲,用木棍殴打喻某头部,致喻某轻伤一级的事实当庭予以供认,所供事实与被害人喻某所作2016年2月13日下午,因其菜园围栏倒塌问题与王某母亲喻来珍发生争吵,头部被王某用木棍打伤的陈述相互印证。2.证人喻来珍、邵某、潘某等人的证言佐证上述2016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桐庐县瑶琳镇沙潭村家门口用木棍打被害人喻某头部致其当场流血的事实。3.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情照片、病例资料、发票复印件、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喻某被打受伤后到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被告人王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及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2800余元。桐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外力致喻某左侧额叶轻度脑挫伤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4.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及其于2016年2月15日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的事实。法院调解款票据、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喻某达成赔偿协议,王某通过履行协议,取得对方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王某通过履行与被害人喻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许红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