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周宗柱与姜燕飞、张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柱,姜燕飞,张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23民初2227号 原告:周宗柱,男,1963年2月2日生,汉族,住肥西县。 被告:姜燕飞,男,198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肥西县。 被告:张放,男,年龄不详,汉族,住肥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 负责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丽,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宗柱与被告姜燕飞、张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姜燕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宗柱诉称:2016年1月29日2时40分,姜燕飞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肥西县人民路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人民路泰来傲城门口处时,与周宗柱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姜燕飞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皖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放所有,且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具状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3989.9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三、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的划分; 五、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以及用去医疗费情况; 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和三期时间及用去鉴定费情况; 七、搬迁通知书、交房协议、上派镇灯塔村委会、上派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原告土地和房屋因城镇建设需要已整体拆迁,属失地农民 八、营业执照、打工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在门窗公司打工的事实。 被告姜燕飞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张放的,我是借用的,我开的车子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另事故发生后,我垫支了11000元,应一并处理。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系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依法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部分诉求主张过高,无有效证据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应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姜燕飞系醉酒驾驶车辆,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就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但未见驾驶证。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系醉酒驾驶。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论有异议,认为系单方鉴定,鉴定费不属我司承担。对证据七认为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未提供安置协议和社保证明予以认定。对证据八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姜燕飞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是均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2时40分,姜燕飞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肥西县人民路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人民路泰来傲城门口处时,与周宗柱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及被送往肥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13507.90元(含门诊和残具费),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随诊。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姜燕飞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又查皖A×××××号轿车系战放所有,姜燕飞系借用人,该车于2015年4月3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用去鉴定费未知。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姜燕飞垫支了1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姜燕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张放作为车主,应对姜燕飞承担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述称商业险不予赔偿应予支持。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原告土地、房屋因城镇建设需要已征收,自己亦在肥西县鑫康门窗公司工作,上述有原告工作单位证明、营业执照、搬迁通知书、搬迁交房协议、肥西县上派镇政府证明等佐证,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350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90天×104元/天)936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50天×133.95元/天)20092.50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20年×10%)53872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上述款项合计101082.4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今后生活带来一定影响和痛苦,精神确受损害,故按责酌定6000元较妥,因交强险中含有精神抚慰金,故应从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另施救费200元亦应从交强险中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宗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84124.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00324.50元; 被告姜燕飞应赔偿原告周宗柱医疗费(13507.90元+750元+2700元-10000元)6957.90元,被告张放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款项均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上述款项含被告垫支的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宗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34元,被告姜燕飞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德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梦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