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91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山东旭丰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山东林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旭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林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86号原告山东旭丰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工业南路59号中铁财智中心3号楼1804室。法定代表人倪有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存坤,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科,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旭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山东林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中海奥龙观邸23号楼106室。法定代表人林少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博,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旭丰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丰公司”与被告山东林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存坤、张志科,被告林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李文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丰公司诉称,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光伏电站前期开发合作协议》(合同编号:SDLY-20150101号)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双方对居间服务的范围、期限、服务地域、双方义务、工作内容、报酬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2015年4月12日,被告就潍坊安丘柘山50MW荒山农业光伏电站项目及潍坊安丘市范围内的屋顶分布式电站项目向原告出具了“项目委托书”。在原告的努力下,2015年3月31日,安丘市柘山镇人民政府与安丘永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林洋公司全资子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2015年7月15日,安丘晨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林洋公司全资子公司)、山东龙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安丘市兴安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安丘晨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龙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屋顶租赁协议》,原告已完成双方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1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定50000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7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0.01%计算,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92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0.01%计算;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本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0.0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洋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两个项目:第一个项目是潍坊安丘项目,该项目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因此不能向原告支付所谓的居间报酬。第二个项目是龙鼎屋顶项目,该项目已经实施完毕,但是实际装机容量是2.9716兆瓦,因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的装机容量与实际不符,应当予以减少。2.本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告在被告公司报销费用63426.2元,该笔费用应在该项目的居间报酬总数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旭丰公司(乙方)与被告林洋公司(甲方)签订了《光伏电站前期开发合作协议》(合同编号:SDLY-20150101号)。约定由原告在居间服务范围内为被告开拓市场,提供技术及商务服务,并协助被告与目标企业(目标屋顶产权所有人)或目标乡镇(目标土地产权所有人)签订电站开发合同或协议及完成备案(包括必备手续)的媒介服务。该协议第2.1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3.2.4条约定:乙方提供的项目场址必须技术可行、产权清晰;满足光伏电站25年开发权;提供的项目电网接入条件完备;满足甲方的投资收益要求。第3.2.5条约定:乙方经甲方同意后,可以负责被告所建设电站的政府相关部门的核准(备案)手续的完成,并协助被告办理电力相关部门的并网手续。第4.1.1条约定:乙方在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促成甲方签订符合本协议3.2.4条且满足甲方要求的光伏电站项目开发合同或协议。第4.1.2条约定:甲方在获取电力介入批复意见及发改委最终核准(备案)建设的政府批文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核准(备案)容量每瓦0.05元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其中地面电站项目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5个工作日内,按照预估安装容量每瓦0.015元人民币支付给乙方部分费用)。乙方需要在甲方付款前向甲方出具项目委托书和开具正式的发票。第4.2.1条约定:乙方在本居间服务合同约定期间内,在甲乙双方同意开展该阶段工作的条件下,乙方促成甲方获得符合本协议3.2.5条的光伏项目,并协助甲方及时完成项目开工所需的手续(包括及不限于地勘、土地预审、军事、文物、压矿、规划选址、水保、环评、建设用地审批、接入系统方案批复、发改委备案及政府许可等工作)。第4.2.2条约定:甲方在获取电力接入批复意见及发改委最终核准(备案)建设的政府批文并开始建设后的10个工作日内或最晚不迟于获得核准(备案)及开工许可文件取得后2个月内(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根据核准(备案)建设的电站容量,甲方按照屋顶分布式0.05元/W;地面分布式0.10元/W(上网电价1.05元);地面电站0.2元/W(上网电价1.20元)向乙方支付人民币,乙方需要在甲方付款前向甲方出具项目委托书和开具正式发票。第5.2条约定:当甲方未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费用时,甲方需每日按逾期支付金额的0.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5.3条约定:其他未约定项目费用是指乙方为完成委托事项实际支出的所有必要费用。乙方无论是否完成本合同所包含的委托事项,乙方同意全部自行承担活动费用。为该委托事项,甲方无需承担合同报酬以外的任何费用。2015年4月12日,被告林洋公司向原告旭丰公司出具两份项目授权委托书,第一份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光伏电站前期开发合作协议》,山东林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就潍坊安丘范围内的屋顶分布式电站就协议第4条第1款、第2款的约定,委托贵公司完成上述工作内容,在合同内容范围内给予我公司开发市场,提供技术及商务服务,完成项目备案,我公司届时按协议约定支付报酬。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另一份项目委托书载明:山东林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就潍坊安丘柘山50MW荒山农业光伏电站项目已注册成立安丘永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先就协议第4条第1款、第2款的约定,委托贵公司完成上述工作内容,在合同内容范围内给予我公司开发市场,提供技术及商务服务,完成项目备案。根据上述项目具体情况,双方达成更改意见:协议中4.1.2条约定的第一次付款条件调整为获取最终电力接入批复意见后。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旭丰公司的推动下,2015年3月31日,安丘市柘山镇人民政府(出租方)与安丘永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安丘市柘山镇人民政府出租三块地块给安丘永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用于建设荒山农业光伏发电项目。2015年7月15日,山东龙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方)、安丘晨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租方)与安丘市兴安街道办事处(鉴证方)签订《房顶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安丘晨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租山东龙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屋顶,用以建设3.5MWp分布式光伏电站,全部并入国家电网的模式。该协议签订后,2015年9月24日,国网潍坊供电公司出具《关于安丘晨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3.5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初步意见》一份,该初步意见载明:安丘晨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拟安装于安丘兴安街道办山东龙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屋顶的3.5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经国网潍坊供电公司初步研究,原则同意接入电网,电量消纳方式为全额上网。2015年9月28日,潍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登记备案证明》一份。备案登记号为1507000030。上述公司中安丘永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安丘晨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皆是本案中的被告林洋公司。审理中,原告旭丰公司为证明向被告履行了居间服务义务,还提交了山东龙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照片18张;原告业务经理张志科与被告经理韩华伟的短信记录16页。以上证据被告均予以认可。本案涉及两个项目,一个为“土地租赁项目”,另一个为“龙鼎屋顶项目”。庭审中,关于“龙鼎屋顶项目”原、被告均认可居间服务费为297160元,但被告认为应当在居间费用中减去原告曾在他方处报销的36602.1元,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报销,对此原告主张被告仅报销了3000元,此费用可在居间服务费中将予以扣除。另外,原告对此项目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至今没有拿到电力批复意见。对于“土地租赁项目”被告认为此项目的委托书已经将《光伏电站前期开发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第一次付款的时间变更为获取最终电力接入批复意见后,原告有义务办理电力接入的相关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项目的居间费用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对此项目委托书中更改的内容并不认可,但并没有就更改条款的效力向被告主张过。原告认为内容的变更是被告单方面作出的,即便是双方对付款的时间作出了更改,但获得电力批复的义务应当是被告来履行的,因此应当支付原告全部的居间费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以上两项目的居间服务费,遂引起本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旭丰公司提交的《光伏电站前期开发合作协议》一份、《项目委托书》一份、《屋顶租赁协议》一份、《安丘晨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信息》一份、现场施工照片18张、《关于安丘晨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3.5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初步意见》一份、《登记备案证明》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安丘永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证明》一份、原告业务经理张志科与被告经理韩华伟的短信记录16页,被告林洋公司提交的《项目委托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光伏电站前期开发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龙鼎屋顶项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居间服务费为29716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曾在他方处报销的36602.1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报销,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仅报销了3000元,可在居间服务费中将此费用予以扣除。故本院对此项目的居间服务费用确认为29416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光伏电站前期开发合作协议》及该项目的授权委托书可知,原告已按照约定取得了该项目的登记备案证明,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理应支付此项目的居间费用。另根据《光伏电站前期开发合作协议》第5.2条约定,当被告未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费用时,被告需每日按逾期支付金额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此项目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以2941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另,对于“土地租赁项目”:2015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项目委托书,将协议中约定的第一次付款的时间变更为获取最终电力接入批复意见后。原告对此内容的变更不予认可,但并没有就该条款更改的效力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认为项目委托书中的付款条件视为对协议中付款条件的变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而结合《光伏电站前期开发合作协议》第3.2.5条“乙方经甲方同意后,可以负责被告所建设电站的政府相关部门的核准(备案)手续的完成,并协助被告办理电力相关部门的并网手续”的内容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业务经理张志科与被告经理韩华伟的短信记录,办理电力接入的相关手续的主要义务方为被告,而原告仅有协助的义务。被告以原告未能获取电力最终批复意见为由拒绝支付服务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此项目的居间服务费用。关于此项目居间服务费的计算标准,被告认为原告计算的装机容量无依据,但无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此项目委托书及《土地租赁合同》可知,此项目的预估装机容量为50兆瓦(50000千瓦)。根据《光伏电站前期开发合作协议》第4.12条约定:“按照预估安装容量每瓦0.015元”即被告应按照50000千瓦×1000瓦×0.015元/W﹦750000元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本院对此项目的居间服务费予以确认。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7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4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林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旭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居间报酬共计1044160元。二、被告山东林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旭丰新能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41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山东旭丰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山东林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原告山东旭丰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山东林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士焱人民陪审员 赵殿臣人民陪审员 高云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婧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