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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东三街东黄河路南绿城黄河锦园1栋7层,组织机构代码:67166535-3。负责人张跃,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该分公司职员。被上诉(原审原告)吴常青,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梁祝镇雷庄村代庄**号。委托代理人李雪峰,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常青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7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强、被上诉人吴常青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7民初926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减少判决金额118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吴常青的车辆损失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先由对方车辆当事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吴常青的责任比例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汝南县(2015)汝民初字第0197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吴常青承担2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吴常青车损经上诉人核定为14616元(包含施救费200元并扣减残值200元),上诉人应赔偿金额为(14616-2000)×20%=2523.2元,上诉人已经履行该赔偿义务。故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吴常青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吴常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原告吴常青保险金1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8日,原告吴常青与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其自有朗逸豫Q×××××轿车在被告单位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83840元、100000元,保险费分别为1836.6元、1015元,该两种险种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零时至2016年10月8日零时止。2015年11月21日19时许,原告吴常青驾驶豫Q×××××轿车与袁水洁醉酒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袁水洁死亡,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原告的车辆经李景华修理部维修,修车费用为14400元。该事故经汝南县公安机关处理,吴常青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523元保险金,余款被告拒绝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并至车辆受损,根据双方不计免赔率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保险金14400元。被告未全额给付保险金,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下余保险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为实际修理费用扣除已付的2523元的余额11877元,高于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吴常青保险金11877元。二、驳回原告吴常青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常青在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其所有的机动车购买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吴常青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其选择了依据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向上诉人主张赔偿全部车辆损失,其请求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限额。上诉人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中首先扣除事故相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然后再按照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承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对此上诉请求,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应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此类条款为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保险条款,部分排除投保人权利、加重投保人责任,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对被上诉人尽到了必要的说明义务。同时,该条款有违被上诉人签订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本意。故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承担了该部分保险责任后,可依法行使代位追偿权。综上,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东风审判员  孙 强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东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