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2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姚洁英与梁富谦、姚洁卿物权保护纠纷2016民终292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富谦,姚洁卿,姚洁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2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富谦,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洁卿,住址同上。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翔,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勇,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洁英,现住加拿大,加拿大国籍。委托代理人:王汉彬,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富谦、姚洁卿因与被上诉人姚洁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富谦、姚洁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姚洁英的诉讼请求;2.判令诉讼费由姚洁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2000年姚洁英实际取得案涉房屋后,双方口头协商一致,约定姚洁英以30万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转让给梁富谦。随后,姚洁英两次委托朋友和亲人收取购房款,也确认收到该款项,并承诺回国后协助梁富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因案涉房屋升值,姚洁英遂不再履行上述承诺。(二)案涉房屋的权属尚存争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梁富谦依法另案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姚洁英已将案涉房屋卖给梁富谦。据此,尚不能明确姚洁英是否有权要求梁富谦、姚洁卿搬离案涉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三)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由于案涉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梁富谦、姚洁卿已就物权归属提起房屋买卖合同之诉,该案已在上诉中,故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姚洁英辩称,不同意梁富谦、姚洁卿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洁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梁富谦、姚洁卿将广州市越秀区龟岗大马路4号1801房腾空交回给姚洁英管业使用;2.判令梁富谦、姚洁卿迁往广州市天河区泰来直街杨箕大门口横巷5号或广州市天河区东南蛇坑口2号房屋居住;3.判令梁富谦、姚洁卿自2013年5月1日起按广州市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租金参考价标准(每月每平方米46元)向姚洁英支付房屋使用金至房屋实际交回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广州市龟岗大马路8号二楼房屋产权原登记在姚洁英父亲姚某乙名下,后该房屋因被征用拆迁、回迁至广州市越秀区龟岗大马路4号1801房。2011年8月16日,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姚洁英名下。另查明:梁富谦以姚洁英为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向一审法院另案【案号(2015年)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403号】提起诉讼,诉请要求:确认广州市越秀区龟岗大马路4号1801房(粤房地产权证穗字第××)为其所有。一审庭审中,梁富谦、姚洁卿称其与案外人共有的广州市泰来直街杨箕大门口横巷5号的房屋现已拆除,尚未建成。至于座落于本市天河区沙东南蛇坑口2号的房屋现用于对外出租。此外,梁富谦、姚洁卿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姚洁英于2001年5月1日写给姚洁卿(梁富谦的妻子)的信件,内容为:现时东山那间屋装修完毕吗?装修费多少?需要我在此寄上吗?请安心搬入居住啦。2.经手人为彭方俪、落款日期为2001.6.25的“收条”,内容为:现收到姚洁英姐夫梁先生交来人民币53600元正。3.姚洁英于2008年6月30日在加拿大签署的委托书,内容为委托梁富谦代表其办理的广州市龟岗大马路8号二楼(含首层商业用房)的一切相关事宜,包括:签订房屋补偿协议、领取出售作价补偿款、领取租金、缴纳税款、支付各种费用、办理诉讼、代为起诉、应诉、调解、和解、上诉、承认、变更、执行及领取有关证件等一切与该房产相关的事宜等。4.姚洁英于2008年7月2日写给梁富谦的信件,内容为:现附上委托书,希望早日办好;托蓉姐带上的三万美金到现在都只用了很少;现住的房子听说办证很难,不知办好没有,如果办好了,请通知一声,到时我会回去协助你们办理登记手续等。姚洁英对此质证称:其曾委托梁富谦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但是从未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梁富谦;其不认识彭方俪,更没有委托其向梁富谦收取款项;若在2001年已将涉讼房屋出售给梁富谦,何必在2008年委托其管理房屋?若是双方已达成买卖协议,为何梁富谦一直不主张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对于证据4,姚洁英认为非其所写,为此,一审法院审理的(2015年)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403号案件中,姚洁英申请对该笔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编号为穗司鉴150101706000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信件内容笔迹是姚洁英本人书写。梁富谦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姚洁英则认为:1.姚洁英本人对鉴定事宜非常重视,若是心虚则不可能亲自从加拿大回广州做此鉴定,并支付相应的鉴定费用,希望鉴定机构作出专业鉴定,但鉴定机构却出具完全相反的意见,故恳请法院对鉴定机构的资质、程序、专业操作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若是法院允许,希望重新委托新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根据姚洁英本人查阅,对鉴定字体有异议,故姚洁英亲自到香港获取其他相关信件,发现该信件中“容、美”等字体均不相同。3.即使法院认定该信件存在,但仍无法作为双方口头买卖的依据,梁富谦明确没有书面协议,只有口头协议,但是口头协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对价。4.信件若是存在,信件反映的也是姚洁英委托梁富谦办理产权证。一审法院认为,姚洁英作为广州市越秀区龟岗大马路4号1801房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的权利。因此,姚洁英诉请要求梁富谦、姚洁卿迁出上述房屋,并将该房屋腾空交还给姚洁英管业使用,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至于梁富谦、姚洁卿的搬迁去向问题,因梁富谦、姚洁卿在市内另有其它房屋可供搬迁居住,但是否迁入上述房屋,属梁富谦、姚洁卿在执行判决过程中的权利行使问题,不宜迳行以判决作出限制。梁富谦、姚洁卿占用上述房屋的,理应向某英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考虑到姚洁英与梁富谦、姚洁卿之间的亲属关系,姚洁英亦曾委托梁富谦代为管理涉案房屋,虽然梁富谦、姚洁卿占用涉案房屋,但并无证据显示姚洁英曾在本案诉前向梁富谦、姚洁卿主张房屋使用费用。因此,姚洁英主张自2013年5月1日起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租金参考价计收梁富谦、姚洁卿的房屋使用费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自姚洁英提起本案起诉之日起计收。至于梁富谦、姚洁卿辩称涉案房屋由其购买的意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标的、价款及履行期限等合同的主要元素;而且,根据交易习惯,房屋买卖合同因所涉标的较大,无论双方是否亲属关系,一般都采用书面形式,因此,一审法院不能认定姚洁英与梁富谦、姚洁卿双方就涉讼房屋存在口头的买卖协议。梁富谦、姚洁卿提出抗辩意见,缺乏充分证据,难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梁富谦、姚洁卿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广州市越秀区龟岗大马路4号1801房,并将该房屋腾空交还给姚洁英管业;二、梁富谦、姚洁卿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某英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以建筑面积84.87平方米,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时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参考价计付);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至梁富谦、姚洁卿实际迁出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由梁富谦、姚洁卿按前述标准逐月支付予姚洁英;三、驳回姚洁英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姚洁英负担1942元,由梁富谦、姚洁卿负担2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梁富谦、姚洁卿与姚洁英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梁富谦、姚洁卿表示没有证据推翻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并表示对一审判决中房屋使用费的标准予以认可,但认为案涉房屋的权属目前尚存争议,因梁富谦已就此另案提起房屋买卖合同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姚洁英之间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及案涉房屋为其所有,该案尚未审结,而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姚洁英作为案涉房屋的权属人,依法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各项权能,且梁富谦、姚洁卿二审中亦表示没有证据推翻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因此,在目前暂无证据推翻权属登记的合法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支持姚洁英要求梁富谦、姚洁卿迁出并腾空交还案涉房屋的诉请,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现梁富谦、姚洁卿上诉提出案涉房屋的权属尚存争议,且已另案提起房屋买卖合同之诉,请求确认其与姚洁英之间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及案涉房屋为其所有,对此,即使双方口头协议有效,亦不必然导致其直接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梁富谦、姚洁卿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作为其拒绝腾空交还案涉房屋的合理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对于梁富谦、姚洁卿二审中认为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即前述房屋买卖合同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据此提出的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本院亦不予接纳。至于房屋使用费应否给付的问题。一审法院在考量双方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委托管业关系,以及并无证据显示姚洁英曾在本案诉前主张过房屋使用费的基础上,判令梁富谦、姚洁卿参照私房租金标准支付自姚洁英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的房屋使用费,符合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法律原则,且梁富谦、姚洁卿二审中亦表示认可该租金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梁富谦、姚洁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梁富谦、姚洁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怡代理审判员 余 盾代理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永亮邓安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