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91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员指派检察员王文华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0日左右,被告人马某某按照其老板“小龙”(在逃)的指示,携带1包毒品来到兰州市七里河区野竹湾桥向西100米处的马路边,向“小龙”事先联系好的吸毒人员周某某以520元的价格进行了贩卖。7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再次按照上述方式,携带1包毒品来到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西东路147号北侧20米处的马路边,欲与“小龙”事先联系好的吸毒人员周某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4.92克及手机1部。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亚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