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4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谭书友与云阳县宏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人和煤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书友,云阳县宏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人和煤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4764号原告谭书友,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君,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云阳县宏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人和煤厂,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人和街道龙水村13组,注册号50023500011372。负责人刘书建。原告谭书友诉被告云阳县宏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人和煤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皓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书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告云阳县宏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人和煤厂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出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其已签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书友诉称,原告系被告招用的采煤工人。2014年8月14日原告在采煤过程中受伤,并经认定为工伤,作出了结论为“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后原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书中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检查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支付而对前述三项费用没有裁决。但原告向云阳县社会保险局提出书面申请,该局以被告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由而作出了原告所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原告于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由云阳县社会保险局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应享受的待遇,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在说理部分明确原告所主张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对此依法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以同一事项其申请过仲裁为由而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28.00元(4738.00元/月×6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476.00元(4738.00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0元(8元/天×28天)、鉴定检查费97.00元等合计38277.6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166.00元(4738.00元/月×7个月)。被告云阳县宏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人和煤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招用的采煤工人,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8月14日,原告在采煤过程中被落石砸伤。经云阳县益康医院诊断为:1、右侧腓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16日,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12月30日,重庆市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渝云劳初鉴字〔2015〕02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6月12日,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2015年7月12日,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云劳人仲案字〔2015〕第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40013.00元。原、被告均未对此提起诉讼,且被告现已履行完毕。但因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仲裁机构对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检查费等工伤待遇认为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未予仲裁。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云阳县社会保险局申请支付前述工伤保险待遇,该局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云社险[2015]9号《关于云阳县宏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人和煤厂谭书友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回复的函》,以本案被告从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欠缴工伤保险费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不服以云阳县社会保险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局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云社险[2015]9号函。后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以因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其欠费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云阳县社会保险局不予支付的理由成立为由,作出(2016)渝0235行初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2016年8月15日,原告再次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8277.60元,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作出云劳人仲不字﹝2016﹞第7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申请仲裁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签收此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2016年8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从2014年4月至2016年7月一直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原、被告已于2015年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仲裁裁决书、行政判决书及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云阳县社会保险局《关于云阳县宏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人和煤厂谭书友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回复的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其送达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具体金额如何确定?是否应由被告支付?针对上述焦点,原告坚持其诉称意见。本院认为,针对原告工资标准,其主张月工资为4738.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本人工资为其因工受伤时(2014年8月14日)时上年度,即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015.00元(4252.00元/月),并以此为基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原告因工致十级伤残,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764.00元(4252.00元/月×7个月)。原、被告于2015年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476.00元(4738.00元/月×2个月)。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4.00元、鉴定检查费149.60元,但未提交病历资料、鉴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核实,故对原告此两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规定,以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少报、漏报参保职工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以下办法办理:(一)2010年12月31日前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我市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用后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支付管理,纳入统筹前的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二)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均明确了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虽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但并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其欠费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予以支付。故原告因工受伤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由被告予以支付。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阳县宏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人和煤厂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谭书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00元合计39240.00元;二、驳回原告谭书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云阳县宏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人和煤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再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