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3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徐洪芬诉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芬,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3184号原告徐洪芬,女,1963年1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北关三街。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3********。委托代理人王涛,郯城县益民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街道通达路与双月园路交汇处南侧。法定代表人谢兆广,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虎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徐洪芬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芬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和被告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人民币5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16时30分,徐洪芬驶鲁QX59**号小轿车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西门出与梁山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徐洪芬与梁山峰达成一致意见:徐洪芬承担全部责任。徐洪芬驾驶鲁QX59**号小轿车经评估损失为25155元。鲁QX59**号小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司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出险时并非第一现场向我司报案,向我司报案时,车辆已离开现场。另,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也未对事故的成因及责任明确划分。通过该证明并未排除双方驾驶员有无饮酒及其他违法行为。该事故我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该事故实际为双方已签订私了协议,其私自协商行为保险公司公司并未参与,故对其协商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16日16时30分,徐洪芬驶鲁QX59**号小轿车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西门出与梁山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徐洪芬与梁山峰达成一致意见:徐洪芬承担全部责任。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出具的证明、徐洪芬与梁山峰达成的书面协议书予以证实。原告徐洪芬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对其驾驶的鲁QX59**号小轿车予以评估,损失价值为25155元,并支付评估费900元。被告对该评估数额认为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予以重新评估,该所出具鲁同泰价评报字(2016)第Z0105号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17606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价格仍然过高。但该报告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该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人民币17606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洪芬与被告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订立的商业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徐洪芬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17606元,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评估车损支付评估费900元,因被告申请重新评估,车损数额发生了变化,原告所支付的评估费不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事故未确定成因及明确责任划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交警部门出具了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260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17606元予以支持,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徐洪芬保险金17606元。二、驳回原告徐洪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由原告徐洪芬负担5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祥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军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