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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5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山支行与陈俞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山支行,陈俞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02民初53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山支行,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丹霞路88号龙江明珠20幢BD02-05号店面。负责人游浩伟,行长。委托代理人赖子杰,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陈俞兴,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山支行与被告陈俞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俞兴偿还原告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499727.3元,利息120929.25元、滞纳金20513.52元,合计641170.07元(暂计至2016年5月11日),并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复利、滞纳金。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5月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卡号62×××70,并签署《牡丹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多次透支消费,至2015年3月25日开始违约未归还透支额。截止2016年5月11日被告已透支逾期413天,结欠本金33923.22元,欠息8295.76元、滞纳金6513.52元,合计48732.5元。被告于2009年1月8日又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卡号42×××19,并签署《牡丹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多次透支消费,至2015年3月25日开始违约未归还透支额。截止2016年5月11日被告已透支逾期413天,结欠本金299634.8元,欠息72527.13元、滞纳金7000元,合计379161.93元。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又向原告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卡号52×××04,并签署《牡丹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多次透支消费,至2015年3月25日开始违约未归还透支额。截止2016年5月11日被告已透支逾期413天,结欠本金166169.28元,欠息40106.36元、滞纳金7000元,合计213275.6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超过规定限额,逾期未偿还信用卡透支额,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涉嫌犯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山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雅云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艳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