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20民初4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吴晓建与郝兴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建,郝兴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4060号原告:吴晓建,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威,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兴明,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吴晓建与被告郝兴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0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皮鞋原材料。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却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所欠货款17091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提出答辩。审理中,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欠款人签字郝兴明,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欠款金额7000元。2.送货单一张,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金额为10091元,欠款人落款签字郝兴明。本院根据以上质证证据和到庭陈述,确认的事实如下:从2013年起,原告与被告开始进行皮鞋材料的买卖业务交易。2013年10月8日,因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载明:“今欠到吴晓建货款7000元,大写柒仟元,此款于年月日前付清。逾期支付,按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送货单原件已收回作废。欠款人:郝兴明”。被告将欠条出具后,未向原告支付该欠款。2014年9月21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购皮鞋材料合计金额10091元,因被告无现款支付,便在原告的“送货单”上载明合计金额10091元、欠款人处由郝兴明签名。至本案诉讼,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所欠货款共计17091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皮鞋材料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和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欠款,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091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诚信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所诉的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兴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晓建货款1709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226元,由被告郝兴明负担(本案件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收费113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罗 辑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田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