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7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刘学文与杨志朋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文,杨志朋
案由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7471号原告:刘学文,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辉,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朋,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刘学文与被告杨志鹏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辉、被告杨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停止在其宅院内养殖。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邻居住。2015年5月,被告开始在自己宅院大量养殖鸡、羊,其中鸡2000只,羊10只。由于养殖量大,造成声音及空气严重污染,大型换气扇及养殖物叫声极大影响了原告方合理休息。鸡粪直接堆积对空气污染极大,招来苍蝇,直接对原告生活造成影响。被告在住宅范围内进行禽类养殖对周围居民存在巨大隐患。杨志鹏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系农村养鸡户,靠养殖为生,无法停止养殖。被告定期及时清理养殖产生的垃圾。农村养殖是普遍现象,养殖鸡产生的污染并没有原告所述那么严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居东,被告居西。被告杨志鹏在紧邻原告宅院的被告自家宅院内养殖2000多只鸡。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被告养鸡造成的污染程度是否严重影响原告家庭生活以致应该停止养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小杨家庄村证明1份,用以证明村委会曾就双方矛盾进行过调解。被告对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相邻污染侵害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以侵害相邻人之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本案中,原、被告相邻居住,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为致富奔小康,在现有条件下在本宅院内养殖畜禽应该注意到别影响邻居的生产生活,最大限度减少影响他人的不利因素,必要时可以申请本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专门养殖小区进行生产经营。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养殖畜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行为的危害程度已达到不可承受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学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党权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传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