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3执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与李某、曹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李某,曹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23执52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法定代表人王君某,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李某,女,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职工,住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被执行人曹龙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兴县碧塘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某、曹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5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中国农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中国农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尚有5.54765万元未受偿,经我院依法穷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和执行手段,未能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3执52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管辖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琳审判员 曹 钦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东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