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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朱义与诸城市亚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义,诸城市亚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商初字第203号原告:朱义。被告:诸城市亚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西外环路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高培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鹏。原告朱义与被告诸城市亚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义,被告诸城市亚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33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鲁G×××××号北京现代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投保车损险。2015年3月21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业务员王金鹏以其保险公司与北京现代4S店无合作关系为由,推荐原告到被告处修车。被告维修负责人员卢金鹏对原告和王金鹏承诺用原厂配件维修车辆。2015年4月9日车辆维修完毕,原告付配件款5844元。原告使用车辆过程中发觉异响,经查看发现更换的左前雾灯并非原厂配件且无3C认证。原告将被告出具的维修单与诸城佳恒北京现代4S店配件对照后发现,被告所用配件与该4S店配件编号无一相符。被告的行为属欺诈经营,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配件款额的4倍23376元。被告辩称,2015年3月21日,原告的鲁G×××××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法行驶,被告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救援请求前往事故现场救援。经原告同意后被告拖车维修,被告不是北京现代4S店,曾未向原告承诺使用什么配件。被告修车过程中提供的配件均是按正规渠道采购进货,配件质量得到保证。因此被告的维修行为不构成欺诈经营。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经过了严格细致的检查,未提出质量异议,并签字确认车况完好。原告因向被告索取2000元回扣或给予7折优惠未果便恼羞成怒,以质量为由敲诈被告,向消协恶意投诉未果又恶意提起诉讼。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是真正的受害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鲁G×××××号北京现代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投保车损险。2015年3月21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损,被告到现场救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与诸城本地北京现代4S店无合作关系,原告同意由被告救援维修。2015年4月9日,车辆维修完毕,原告付款6600元提车,并在被告提供的维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车况完好。维修款6600元,原告已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原告主张被告修车前曾承诺使用北京现代原厂配件维修,被告否认曾经承诺,原告提供录音一份为证。原告自称该录音是其与王金鹏的电话录音,录音中无王金鹏关于“被告承诺用北京现代原厂配件维修”的明确陈述,且无法确认录音的真实性。原告请求自行通知王金鹏出庭作证,但王金鹏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未按本院要求呈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并提供可向证人送达法律文书的准确地址。被告提供的维修配件不是北京现代统一编号的原厂配件。本院认为,原告将受损车辆交付被告维修,二者依法成立维修合同关系。被告将车辆维修完毕并交付原告,原告支付维修费、确认车辆状况完好并提取车辆,双方的维修合同履行完毕。原告主张的被告曾承诺使用北京现代原厂配件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确认车况完好,被告的维修行为不构成欺诈经营,原告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增加3倍赔偿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义对被告诸城市亚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原告朱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志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