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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4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国志与曾广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志,曾广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4052号原告陈国志,男,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曾广发,男,1973年2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陈国志诉被告曾广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涛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陈国志,被告曾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志诉称,2010年5月,被告家修建住房,将做工工程承包给我,总建筑面积为1023.5㎡,工程总价228076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支付了161800元工程款,下欠66276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我,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276元,并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广发辩称,欠条是我写的,我现在做生意失败,没有钱还的。利息要求按法律规定的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曾广发修建住房一栋三层,将做工工程承包给原告陈国志,总建筑面积为1023.5㎡,工程总价228076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曾广发支付了161800元工程款,下欠6627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一份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将位于某兴义市某乌沙镇的自住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给付相应报酬,但被告经原告催要仍然拒绝给付,此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工程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未就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广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志工程款66276元;二、驳回原告陈国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曾广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付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娅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