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7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宋玉艳与上海融甲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盈沣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艳,上海融甲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盈沣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7000号原告:宋玉艳,女,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焱,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云,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融甲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富特西三路**号**幢**层****室。法定代表人:王福来,董事长。被告:成都盈沣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年丰巷**号。法定代表人:万松柏,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方也,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玉艳与被告上海融甲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融甲公司)、成都盈沣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盈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焱、被告融甲公司、盈沣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方也、罗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款项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利息共计9333.33元;2、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因主张权益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融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融甲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于每月20日前结算,并约定了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盈沣公司为被告融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被告融甲公司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被告融甲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该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被告融甲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或借款期限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融甲公司多次延迟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也未偿还本金。被告融甲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借款100万元是从股权转过来的,当初是原告自称资金困难,原告是被告融甲公司的股东。我方同意将股权转为债权,因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的利息同意归还,借款本金因被告融甲公司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进行股权托管。因此在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融甲公司前往上海股交中心办理消股手续,股交中心不同意操作办法,因此股权和债权同时存在。目前因原告的类似情形在公司发生的比较多,股权交易中心已经停止了被告融甲公司的挂牌资格,要求被告融甲公司清理整顿。原告请求的律师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盈沣公司辩称,认可借款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6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融甲公司(甲方、借款人)、盈沣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SH20141001SYY-2)一份,约定:乙方系甲方公司股东,持有甲方公司股权,并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甲方系丙方股东,持有丙方股份,并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甲方因公司经营需要向乙方提出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借款,丙方同意就甲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金额: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共计100万元;借款用途:甲方承诺只能将该项借款用于甲方公司的经营发展;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放款日期:甲乙丙三方确认,甲乙丙签署本协议时,乙方已经提供且甲方已经收到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款利率和计息方法:甲乙双方约定每个公历月的公历10日为付息日,并确定该借款计息方法按“结算月”计息,结算月周期为本合同期内每个公历月的公历11日至次月公历10日,结算月利率2%;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先偿还利息,最后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甲方首次付息日为2014年11月10日,并应于2015年10月10日归还最后一期利息和本金;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应向乙方偿还或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申请执行费等)和其他甲方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或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乙方承诺在借款期限内,无权要求甲方提前还款;违约责任: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适用法律和争议事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三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合同》签订后,融甲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招商银行网上银行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融甲公司提交的支付利息证明为证。被告融甲公司为证明本案100万元为原告的股权转债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分红收据、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的融甲公司股东清册、股东名册及原告签名的股权证明书,上述证据中原告的股权证明书中所持有的股份数与融甲公司股东清册中的股份数并不一致,即股东实际持股数与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登记股东持股数不一致,且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登记股东持股数的时间晚于原告与融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原告以股权的方式从融甲公司获得了分红,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的本金是由原告的股份转成债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融甲公司、盈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出借100万元给融甲公司,融甲公司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返还借款,现融甲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要求融甲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融甲公司只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其后即再未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根据双方《借款合同》中对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标准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借款期内,融甲公司应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因融甲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其自逾期之日起,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融甲公司应从2015年6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结清之日止。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借款合同》中关于“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之约定,现因融甲公司违约未按约定返还借款而致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原告基于上述双方的约定主张融甲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中关于“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应向乙方偿还或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申请执行费等)”之约定,原告要求盈沣公司对融甲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都盈沣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融甲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融甲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玉艳返还借款100万元及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上海融甲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玉艳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被告成都盈沣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融甲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都盈沣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融甲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融甲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盈沣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岩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彦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