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万财、盖秀芹、杨秋艳、方进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万财,盖秀芹,杨秋艳,方进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02民初2155号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新华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YA021821-4。法定代表人夏志厂,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子寒,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石庙信用社副主任,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孙万财,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盖秀芹,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杨秋艳,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方进红,住河北省承德市。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了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万财、盖秀芹、杨秋艳、方进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李金石、人民陪审员刘宗清、王华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李井福为借款人,被告盖秀芹、杨秋艳、方进红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石庙信用社借短期担保贷款150000.00元,用于进货,贷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未果,为保障我社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5.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石人民陪审员 刘宗清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