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刑更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刘振军犯盗窃罪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振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更553号罪犯刘振军,男,汉族,1969年11月10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利辛县人,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2007)熟刑初字05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振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已缴纳二万五千元),责令退出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相关被害单位。同案被告人不服,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6日作出(2007)苏中刑二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3年7月1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以罪犯刘振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于2006年9月2日至2006年9月6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振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6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振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振军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鸿雁审 判 员 陈东宝代理审判员 韩 笑ggz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