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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2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原告贾猛诉被告贺小将、王娟娟、幕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猛,贺小江,王娟娟,慕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2959号原告贾猛,男,汉族,1965年7月16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现住宝塔区虎头茆。被告贺小江,男,汉族,1984年7月16日,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被告王娟娟,女,汉族,1989年7月3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区。被告慕文龙,男,汉族,1982年10月4日,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原告贾猛诉被告贺小将、王娟娟、幕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淮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猛、被告王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小江、被告幕文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贺小江、王娟娟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28100元。被告慕文龙、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4日,被告贺小江、王娟娟夫妇急需资金,向其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承若在2015年9月14日之前还款3万元,剩余部分在2017年6月14日之前全部还清,同日被告夫妇出具了借条,房屋抵押条具一份,其兄弟贺刚出具一份担保证明。慕文龙也在借条上签字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俩份,房屋抵押协议书一式三份,载明前述借款数额及还款日期,到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还利息25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被告未还款,并不按抵押协议执行,违约在先。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2800元,望贵院依法支持。被告王娟娟辩称,贺小江的借款我不清楚,我并不知道,我也没有签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娟娟认为借条上的字并不是其本人书写,但是抵押协议上的签字是其书写,本院认为该债务发生时被告贺小江与被告王娟娟系夫妻关系,并且被告王娟娟在抵押协议上签字说明被告知道该笔债务的事实,被告王娟娟也未举证说明该债务为贺小江的个人债务,所以该笔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贺小江、王娟娟清偿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28100元,由于被告贺小江在诉讼期间清偿了原告4000元利息故应当减去,利息为24100。被告慕文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利息28100元由于被告在诉讼期间履行了4000元应予以减去应当为24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小江、王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猛支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24100元;被告幕文龙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2元,原告贾猛已预交,减半收取计,实际由被告贺小江、王娟娟负担2131元,在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淮文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李锦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