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樊树利与抚顺蓝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树利,抚顺蓝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1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树利,住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蓝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法定代表人:韩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洁,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樊树利因与被上诉人抚顺蓝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树利、被上诉人蓝羽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丁及委托代理人张静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树利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未经合同当事人诉讼,即审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抚顺市星期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期三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据此作为定案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对此进行审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上诉人;且代表星期三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的王涛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亦未加盖公司公章,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口头劳务约定,工程验收结算单及收款收条等均可证明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用的义务。被上诉人蓝羽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公证,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樊树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48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0日,被告与抚顺星期三集团签订《装饰工程设计管理承包合同》两份,双方约定,抚顺星期三集团将望花星期三会所、办公室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承包的内容为:设计、现场管理:派出项目经理或技术人员协助星期三集团对工程施工的工艺、质量、程序、进度、安全等进行系统化管理,至工程竣工。施工队伍:由星期三集团确定。如星期三集团需要,被告可向其推荐施工队伍,并提出施工款价格、施工工期、质量标准等供星期三集团参考。经其确认并签订合同后,由被告组织施工,工程款由星期三集团直接支付。2015年1月9日,被告公司员工朱勇哲在原告提供的《施工人工表》及《会所木工总施工项目表》上签字并标注:“以上工程量属实”。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一方提供劳动服务,对方给付劳动报酬的协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主张其受被告雇佣,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但仅提供了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对其工作检查验收的唯一证据,而被告提供了其系该工程设计、管理的承包者的书面合同,原告对此证据,不持异议,且上述“验收”行为系被告承包的“管理”职责范围。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请求法院无法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樊树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樊树利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樊树利向法庭提交了可代表其收取劳务费用的罗晓伟的银行账户明细,欲证明其没有收到过星期三公司会计给罗晓伟的6万元转账,蓝羽公司认为此明细不能证明樊树利的主张,王涛的出纳员已经证实其给付罗晓伟劳务费用的事宜。蓝羽公司提交人工明细汇总表,欲证明星期三公司的所有工程,罗晓伟都参与,工程量与施工人员核实完毕,是星期三公司欠罗晓伟劳务费用,樊树利认为汇总表核实的工程量及劳务费用与实际不符,不予认可。蓝羽公司提交星期三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资质证明,欲证明王涛在该公司的职务,樊树利对此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经合同当事人诉讼,即审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星期三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据此作为定案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对此进行审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上诉人;且代表星期三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的王涛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亦未加盖公司公章,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一节,因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与被上诉人同案外人星期三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确定的工程属同一工程;现上诉人、被上诉人就给付劳务费用责任主体及被上诉人在该工程中职责范围各执一词,上诉人未能提供书面材料佐证其主张,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为厘清案件事实而审查该合同并无不当;星期三公司是王涛夫妻共同出资设立,王涛作为星期三公司的股东、监事,有权代表星期三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由于上诉人、被上诉人、王涛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以往合作模式均是被上诉人与星期三公司的代表王涛签订承包合同,被上诉人负责向王涛推荐施工人员即上诉人,并负责工程量确认,由王涛与上诉人进行最终劳务费用结算,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工程改变结算方式无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口头劳务约定,工程验收结算单及收款收条等均可证明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用的义务一节,因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不能提供书面合同,或佐证口头劳务合同成立的证据,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其6万元劳务费用,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且王涛的会计人员亦出庭证明此款由星期三公司给付,综合考虑上诉人、被上诉人、星期三公司之间其他工程结算方式,上诉人应向实际欠款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樊树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龙审 判 员 王冬雨代理审判员 李雪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