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顺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蛟河市“富润德”网吧内,看见在51号电脑桌上有一部华为牌mate8型手机,欲将该手机占为己有,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部手机揣入自己兜中,后离开网吧。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60元。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案件提起及破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李某某将赃物返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将赃物返还被害人,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二百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根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艺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