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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2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石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石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287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佛山新城裕和路佛山。负责人杨建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颖欣,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汝炽。被告石馥,男,汉族,住广西藤县。公民身份号码:×××2856。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诉被告石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颖欣、潘汝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石馥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递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申领贷贷平安商务卡,卡号为62×××98,并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个人信用额度��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324000572号。《申请书》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贷款47万元(分3笔支出),贷款期限为3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7.4%(月利率1.45%),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本合同授信发生欠息、逾期或垫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并有权计收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由被告承担。《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这3笔贷款均已到期,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6月29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逾期借款本息508816.02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508816.02元(其中本金470000元,利息(含罚息)37647.94���,复利1168.08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28日)以及自2016年6月29日起计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本次诉讼一审律师费损失3235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证明双方的贷款合同关系。3.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复印件三份(原件核对退回),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复印件三份(原件核对退回),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划款义务。4.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原件一份,��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数额。5.委托诉讼仲裁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证明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石馥在诉讼中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答辩。被告石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石馥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递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申领贷贷平安商务卡,卡号为62×××98。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被告石馥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32400057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予借款信用额度不超过1000000元,具体额度金额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可以适时调整,��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如违约需承担律师费等费用。该合同第1.3条还约定,“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第1.5条约定,“…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而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第7.2.(7)条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第7.2.(9)条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8.7条约定,“甲方通过网银借款及/或还款时,甲方同意并确认,凭甲方的网银用户名和密码登录乙方网上银行后所进行的所有操作均视为甲方真实意思表示,由甲方承担相关责任。…”第8.8条约定,“甲方通过网上银行办理借款业务时,在自助借款限额内获得的每一笔贷款的产生、存在、延续、消灭,均以乙方网上银行记录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及本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乙方通过网上银行向甲方发放贷款的转账记录作为甲方借款的有效依据。…”据此,被告后来多次在网上提出申请,原告在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分别发放借款86500元,在2016年2月5日向被告分别发放借款183000元、2005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3月28日、5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17.4%。但被告在借款到期日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遂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与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一份《委托诉讼/仲裁协议》,约定该所为本案诉讼进行代理,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为323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后来通过网上申请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共470000元后,在借款到期日却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上约定年利率为17.4%,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还款按照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经审查,原告再明确截止至2016年6月28日利息(含罚息)37647.94元、复利为1168.08元,没有超出相应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按其计算方法实际是指包括了借款期内的正常利息、复利和逾期罚息。对于复利,原告同时要求被告给付罚息���再要求复利属于对被告违约行为双重惩罚,故对原告关于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罚息)的计算。2016年6月29日起,应适用逾期罚息利率即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故罚息应按年利率26.1%(年利率17.4%×1.5)计算。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石馥支付,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金额超过被告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1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借款本金470000元、复利1168.08元、利息(含罚息)37647.94元(暂计至2016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6.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石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6000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05.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馥负担(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晓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