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春凤与谢桂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凤,谢桂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611号原告马春凤,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被告谢桂秋,女,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原告马春凤诉被告谢桂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桂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凤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因暂时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次借款共计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12个月,即到2015年11月1日止,被告谢桂秋立有借条为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谢桂秋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马春凤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借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3、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谢桂秋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桂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身借条、借据、身份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谢桂秋因经营资金紧缺,急需资金周转,现向马春凤借到现金10000元,定于2014年3月6日还清。”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谢桂秋由于资金紧缺,需要资金周转,现向马春凤借到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如不能按期归还,谢桂秋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马春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支付了1700元利息,现不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利息。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谢桂秋两次向原告马春凤借��共计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据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据上约定了利息,但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然而其自认曾收到了1700元的利息,如果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的利息,其应得的利息亦超过了1700元,故本院对这1700元认定为利息,不在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谢桂秋仍应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桂秋归还原告马春凤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谢桂秋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春苗审 判 员 刘婷章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京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appo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