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行审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北京斯耐步体育用品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1行审459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号。法定代表人程建华,主任。委托代理人严广平,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干部。委托代理人胡海,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干部。被执行人北京斯耐步体育用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龙潭湖北侧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昭春。申请执行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北京斯耐步体育用品公司(以下简称斯耐步公司)履行该中心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15]724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以下简称724号缴存通知)所确定的补缴住房公积金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查明,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724号缴存通知中认定:职工沈薇在斯耐步公司工作期间,斯耐步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为沈薇缴纳2006年5月至2010年7月的住房公积金共计8973元。2015年12月14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724号缴存通知,责令斯耐步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为沈薇补缴住房公积金共计8973元。2015年1月2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724号缴存通知送达斯耐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斯耐步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8月2日向斯耐步公司邮寄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斯耐步公司至今未履行该缴存通知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生效、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724号缴存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斯耐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缴存通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依法履行了催告义务,其申请执行该缴存通知,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15]724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 柳审 判 员 刘 晓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桑昊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