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6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绍兴县争宇贸易有限公司、绍兴柯桥中澳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县争宇贸易有限公司,绍兴柯桥中澳纺织品有限公司,丁传根,方建英,胡伟锋,杨华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67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号。代表人:何春晓,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光洋,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婷,该支行员工。被告:绍兴县争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中国轻纺原料城**幢*号。法定代表人:丁传根。被告:绍兴柯桥中澳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中国轻纺原料城**幢*号。法定代表人:杨水庆。被告:丁传根。被告:方建英。被告方建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传根,系其丈夫。被告:胡伟锋。被告:杨华芳。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水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绍兴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县争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争宇公司)、绍兴柯桥中澳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丁传根、方建英、胡伟锋、杨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已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672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原告诉请判令:1.争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499902.47元,以及拖欠的利息112808.7元,本息合计4612711.1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2.中澳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丁传根、方建英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胡伟锋、杨华芳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光洋,被告争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方建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丁传根,被告中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胡伟锋、杨华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水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工行绍兴支行与中澳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绍县(保)字043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工行绍兴支行为债权人,中澳公司为保证人;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债权人与争宇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下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11月20日,工行绍兴支行与丁传根、方建英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绍县(个保)字0435-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工行绍兴支行为债权人,丁传根、方建英为保证人;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债权人与争宇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编号为2014年绍县(保)字043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2014年11月20日,工行绍兴支行与胡伟锋、杨华芳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绍县(个保)字043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工行绍兴支行为债权人,胡伟锋、杨华芳为保证人;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债权人与争宇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编号为2014年绍县(保)字043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2015年5月19日,工行绍兴支行与争宇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绍县字1247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工行绍兴支行为贷款人,争宇公司为借款人;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金额为2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2月15日;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158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借款利率在整个借款期限内不调整;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工行绍兴支行依约向争宇公司发放贷款22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3%。同日,工行绍兴支行与争宇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绍县字1268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工行绍兴支行为贷款人,争宇公司为借款人;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金额为2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158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借款利率在整个借款期限内不调整;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工行绍兴支行依约向争宇公司发放贷款22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3%。然上述借款到期后,争宇公司未约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争宇公司仍积欠原告借款本金4499902.47元,利息112808.7元(含罚息、复息),其余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工行绍兴支行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型企业信贷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欠息通知单、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原告、到庭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工行绍兴支行分别与被告争宇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中澳公司、丁传根、方建英、胡伟锋、杨华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争宇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争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澳公司、丁传根、方建英、胡伟锋、杨华芳作为保证人,在争宇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中澳公司、胡伟锋、杨华芳认为应先由主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主张,与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不符,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争宇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4499902.47元及截止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112808.7元(罚息、复利),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绍兴柯桥中澳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县争宇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争宇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被告丁传根、方建英对被告绍兴县争宇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共同在最高限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争宇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被告胡伟锋、杨华芳对被告绍兴县争宇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共同在最高限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争宇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02元,依法减半收取218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851元,由被告绍兴县争宇贸易有限公司、绍兴柯桥中澳纺织品有限公司、丁传根、方建英、胡伟锋、杨华芳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70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燕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