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03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康芝兰与陈业隆、孙清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芝兰,陈业隆,孙清霞,陈仁基,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1835号原告:康芝兰,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公民身份号码×××6013。被告:陈业隆,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9010。被告:孙清霞,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名港区,公民身份号码×××2948。被告:陈仁基,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483X。被告:张兰,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129。原告康芝兰诉被告陈业隆、孙清霞、陈仁基、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芝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业隆、孙清霞、陈仁基、张兰��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已届满,四被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四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173650元及利息46946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为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被告陈业隆在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康芝兰借款共计一百多万元,期间偿还了一部分本金和利息,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13日止,陈业隆欠康芝兰本金1173650元。2015年12月19日,原告康芝兰与四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本金金额1173650元;2.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3.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4.陈仁基、张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外,被告陈业隆与孙清霞为夫妻关系,本息往��多数通过孙清霞银行账户收付,孙清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被告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在合法传唤后没有应诉视为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康芝兰与被告陈业隆存在持续的借贷关系,经双方对账确认后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除了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外,其他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实际交付了借款,双方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在原告起诉时已经届满,没有作出解除合同判决的必要,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调整。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陈业隆偿还借款本金1176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5年12月19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对超出上述利率标准部分对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孙清霞的责任问题。因被告陈业隆与孙清霞为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部分利息及还款是通过孙清霞银行账户交付,因此应当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孙清霞应与陈业隆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陈仁基、张兰的责任问题。各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两被告为陈业隆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在陈业隆不依约还本付息时,该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业隆、孙清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康芝兰偿还借款本金117365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仁基、张兰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康芝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本案受理费1578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85元,由被告陈业隆、孙清霞、陈仁基、张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荣锋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颖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