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刑更2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代朝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代朝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更2651号罪犯代朝宪,男,汉族,1945年9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3)昭中刑一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代朝宪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3月20日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于2016年9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无期徒刑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系数罪并罚、老犯,在无期徒刑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代朝宪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36年9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 梅审 判 员 张爱华代理审判员 马瑞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源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