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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3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艾某乙与被告陆叶、周洪、艾芳月、艾某甲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乙,陆叶,周洪,艾芳月,艾某甲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3180号原告:艾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明,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陆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亮,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洪。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斌,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艾芳月。被告艾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艾某乙与被告陆叶、周洪、艾芳月、艾某甲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明、被告陆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亮、被告周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斌、被告艾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被告艾芳月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艾某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后于2016年2月1日撤回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会诊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陆叶个人在取得“城市摩尔茜茜百货”羽毛球馆二层钢结构工程承包权之后转包给被告周洪,被告周洪将该羽毛球馆内墙体拆除工作另包给被告艾芳月,被告艾芳月喊其父亲(被告)艾某甲完成此墙体的拆除工作。被告艾某甲在完成此项工作的过程中,因墙体被钢筋拉着拆不下来,就去隔壁工地找从事电焊工作的老乡原告艾某乙帮忙,原告艾某乙没有拒绝被告艾某甲的要求,提着电焊枪去割断钢筋拉绳,此时墙体突然倒塌将原告压伤。经永州市中医院、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216008.43元(被告方已支付17万元)。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为五级伤残。事发后,被告方相互推诿,不再承担、赔偿原告艾某乙的其他损失。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陆叶辩称:一、原告诉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是周洪将工程发包给答辩人,而不是答辩人将工程发包给周洪;二、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答辩人不是受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部分诉请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1、伤残赔偿金按四级计算没有依据,鉴定结论为五级;2、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伙食补助费不应按100元一天计算,应按30元一天计算;4、误工费标准过高,并且应截止至鉴定日。被告周洪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是错误的,答辩人与其受伤没有任何的关系。其一,原告系永州市超群钢结构有限公司雇请的员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该由其雇主永州市超群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答辩人无关,并且该公司聘请未成年人做工,未尽到监护责任及管理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其二,墙体拆除工程是艾芳月承揽的,艾芳月叫其父亲艾某甲来拆除墙体,被帮工人应该是艾某甲父女,而不是答辩人。并且,艾某甲拆墙方法错误,不是从上至下拆除墙体,而是先将墙体的下部凿空,因墙体里有钢筋连接拆不下来,才叫来原告帮忙切割钢筋,在切割过程中艾某甲与原告明知墙体已经摇摇欲坠、没有其他支撑,也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直接割断钢筋,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与被帮工人艾某甲均存在重大过错;其三、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看到待拆除的墙体下部已经被艾某甲凿空,还盲目地割断钢筋,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最终导致自身受伤;电焊工作属高危职业,从事该工作需具备相应的操作资格证书,原告既没有取得电焊工资格证书,也没有达到16周岁,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四,答辩人在菱角山办事处司法所调解下同意借支10万元给原告治疗,是在原告家属到羽毛球馆施工工地闹事阻工情况下被迫答应的,实际上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艾芳月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亦无法定的支付义务。原告是被告周洪的员工,与周洪是雇佣关系,原告既不归答辩人管理,与答辩人也没有支付报酬的约定,更不存在侵权关系,原告的受伤是其未满十六周岁且操作失误导致的,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在法律上与被告周洪属于帮工性质,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答辩人没有法定的赔偿义务;二、答辩人受周洪的委托,帮他找点工从事拆墙工作,点工找来后是周洪负责安排具体的工作,与周洪成立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答辩人不可能知道原告受伤的事。被告艾某甲辩称:一、原告艾某乙未满16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以及原告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没有特殊行业的操作证,且操作失误,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三、答辩人及时阻止了原告的帮工行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应承担相关损失;四、原告是自已主动去割钢筋,属于帮工性质,帮工行为受益人是超群钢构公司,陆叶是该公司的业务经理,陆叶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超群钢构公司承担;五、本案的点工行为,不是艾芳月、艾某甲承揽的,艾芳月是受周洪的委托找点工,工资报酬也应由周洪支付,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艾某乙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常住人员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作为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二、冷水滩区菱角山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证人、当事人(艾芳月、陆叶、周洪、奉红军、王艳林、欧艳军、艾某甲、邓贻刚、李勇、龙绪贵等)的调查笔录十一份,拟证实周洪作为茜茜百货四楼钢结构工程的发包人,将该工程发包给给陆叶、艾芳月、艾某甲,艾某甲、艾芳月为完成墙体的切割工作,叫艾某乙帮忙,艾某乙在为艾某甲帮忙的过程中,被倒塌墙体压伤,上述四人作为发包人,转承包人,应为艾某乙受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冷水滩区菱角山街道办事处的二份《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实艾某乙受伤后,就有关医药费的支付、责任划分及承担等问题进行过协商,陆叶、周洪出过部分费用的事实;证据四、《司法鉴定伤残程度意见书》一份,拟证实艾某乙的受伤情况,以及向法院起诉的依据;证据五、医疗住院发票、门诊发票、法医鉴定发票和其它发票,拟证实艾某乙治伤开支等损失情况,以及要求赔偿的依据。被告陆叶为证实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拟证实该合同中周洪为发包方,陆叶为承包方,工程范围为羽毛球馆内部二层钢结构工程,砸伤艾某乙的墙体不在陆叶承包的工程范围之内;证据二、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实陆叶把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发包给欧艳军,材料由陆叶提供,工具由欧艳军提供,人员由欧艳军组织并承担工资,陆叶与欧艳军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证据三、人民调解协议书和收条,拟证实陆叶借资2万元给艾某乙。被告周洪为证实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超群公司等追加被告身份信息及工商执照,拟证实需要追加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拟证实周洪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永州市超群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三、调解调查笔录(龙绪贵、李勇),拟证实原告出事时是在给被告超群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做事的事实;证据四、调解调查笔录(邓贻刚、欧艳军、王艳林),拟证原告是邓贻刚通过欧艳军、王艳林找来给永州市超群钢结构有限公司做事的事实;证据五、事发现场照片,拟证实艾某甲所拆除墙体的高度及其拆除方法;证据六、原告身份证明,拟证实原告在工地做事时尚不足16周岁,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艾某甲为证实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拟证实周洪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陆叶,没有尽到安全义务;证据二、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实陆叶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欧艳军;证据三、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拟证实周洪将整体羽毛球馆网架钢结构承包给永州市超群钢结构有限公司;证据四、询问笔录,拟证实艾某甲并没有主动叫艾某乙去切割钢筋,是艾某乙主动上去切割的,艾某甲有阻止,艾某乙属帮工性质,艾某甲无责;证据五、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及目的同证据四;证据六、艾某甲为艾某乙垫付的医药费,拟证实垫付医药费并不代表认可承担责任,将保留追索的权利。被告艾芳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一当事人身份信息,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证据二、证据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查笔录及《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可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以及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纠纷的情况,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四鉴定意见书,被告周洪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此后又撤回了申请,对该鉴定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鉴定程序亦不存在明显违法的情形,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五医疗费、鉴定费等发票,被告提出原告门诊医疗费发生时间与住院时间有冲突,另所购部分营养品没有正式发票,经本院核实,如遇在住院期间患者所诊治的部门没有相关治疗项目时,便存在由患者自行到门诊另行治疗的情况,因此,原告在其住院期间有门诊费用的发生,属合理花费,应予支持。对其提供的非正式发票的营养品收据,因无法核实其开支金额及用途,且原告的法医鉴定中已考虑了营养费,故对该部分发票,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陆叶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周洪提交的证据四调查笔录,被告艾某甲、艾芳月提出其中的被调查人王艳林系原告姐夫,该证据证明原告系艾某甲喊去帮忙的不属实,经本院核实,王艳林的证言未直接证明艾某甲喊原告帮忙,王艳林陈述是在事故发生后赶到现场,与其他证人证言结合来看,其陈述与事实基本相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周洪提交的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艾某甲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证据一、二、三、六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四系被告艾某甲的本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证据五出具证言的证人因参与了庭审旁听未被允许出庭作证,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且所证事实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7日,被告周洪因与他人共同投资开办羽毛球馆,需对承租的位于永州市茜茜百货屋面的场地进行建设,经与永州市超群钢结构有限公司协商后,双方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周洪将羽毛球馆的网架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永州市超群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总价款为108万元,被告陆叶系永州市超群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4年11月30日,被告周洪又与被告陆叶个人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陆叶为周洪承建羽毛球馆内部二层钢结构工程,工程内容为新建网架工程内部二层钢结构平台,工程总价款为60000元。被告陆叶承包该工程后,于2014年12月5日与欧艳军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将其个人承建的羽毛球馆内部二层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欧艳军施工,约定所有材料由陆叶负责,工具类全部由欧艳军负责,按图纸要求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5000元。合同签订后,欧艳军叫来王艳林(原告艾某乙姐夫)等人一起工作,商定工程完工后共同分配该15000元工程款,原告艾某乙跟随其姐夫王艳林一起在该工地从事电焊工作。因被告周洪即将对羽毛球馆进行内部装修并需要先拆除球馆内的部分围墙,而被告艾芳月有意承包球馆的装修工程,被告周洪遂通过被告艾芳月找来被告艾某甲(艾芳月父亲)为其拆除球馆内的围墙,口头约定工资为200元/天,工作完成后由被告周洪支付工资。被告艾某甲于2014年12月9日开始入场工作。12月10日11时许,被告艾某甲在拆除围墙的过程中,因需要将围墙内的钢筋切断,便向同在球馆内从事钢结构工程施工的人请求帮助,原告艾某乙(与被告艾某甲同村)应被告艾某甲的请求,拿焊枪去帮艾某甲切割钢筋,并让艾某甲拖氧气瓶来接电焊。后原告在用电焊切割围墙钢筋的过程中,围墙突然倒塌,原告艾某乙被压在围墙下,当即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州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并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4月23日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16008.43元、门诊诊疗费1260元。出院后,又于2015年6月12日和2015年8月9日在永州市××医院和永州市中医院门诊诊治,花费诊疗费共计339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艾某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4000元。经冷水滩区菱角山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周洪、陆叶分别借支10万元和2万元医药费给原告艾某乙,并约定根据以后法院判决确定的责任划分实行多退少补,如判决确定周洪、陆叶不担责,借支的款项应当全部退还。协议签订后,被告周洪、陆叶已将约定的借支款项支付给原告。2015年10月28日,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程度出具[2015]临鉴字第01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艾某乙因工作中被倒墙压伤所致的“肛门外伤、左股骨干骨折、左肱骨干骨折并上臂血管、神经损伤(肱动脉、桡神经、正中神经、尺神经)、右耻骨上、下支骨折、L5左侧、S1-3左侧横突骨折,S3左侧棘突根部骨折”等,综合评定为工伤标准五级伤残;2、医疗建议:前期医疗费、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自2015年4月22日出院后其继续治疗费(含上、下肢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康复费用)预计20,000元,自受伤后休息1年,需1人护理5个月,营养费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960元。另查明,原告艾某乙系农村居民。因本案事故受伤时,原告尚未满16周岁,亦未取得从事电焊工作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日常生活中所说的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出于道义、情感等方面的因素,自愿、无偿、临时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被帮工人接受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本案中,被告艾某甲在拆围墙的过程中需要将围墙内的钢筋切断,原告艾某乙应被告艾某甲的请求,拿焊枪去帮艾某甲切割钢筋,原告给被告艾某甲帮工时,并未向被告艾某甲收取劳务费,被告艾某甲也未反对原告为其帮工,双方已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艾某甲辩称其明确拒绝原告为其帮工,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事实主张,且从原告拿焊枪去帮工时,被告艾某甲拖氧气瓶来接电焊的情况来看,足见原告的帮工行为已得到了艾某甲的认可,被告艾某甲提出其明确拒绝帮工的辩称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其不承担责任的法定抗辩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条中对于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是对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即帮工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帮被告艾某甲切割围墙钢筋的过程中被突然倒塌的围墙压伤,系原告因义务帮工活动而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艾某甲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帮工人即使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原告艾某乙未满16周岁即从事有一定危险性的电焊工作,亦未取得从事电焊工作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且在切割围墙钢筋时未能正确的预判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本人有重大过失,依法可减轻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洪通过被告艾芳月找来被告艾某甲为其拆除球馆内的围墙,艾某甲在本案中是一种典型的“打短工”的行为,艾某甲只是单纯提供劳务,被告周洪接受劳务并按约定支付报酬,被告周洪与被告艾某甲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这种关系意味着雇员实施职务行为带来的利益归于雇主,根据利益和风险一致、风险和责任一致的民法理论,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的雇主,当然要为受雇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并且雇员的过错并非雇主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如果法律规定雇员没有过错仍要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时,雇主就要对雇员的无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周洪作为被告艾某甲的雇主,对于艾某甲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接受原告的义务帮工而致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艾芳月根据被告周洪的需求为其找人拆围墙,被告艾某甲被找来后从事的是周洪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向其支付报酬的也是周洪,被告艾芳月既不是接受劳务的主体,也不是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艾芳月在本案中只是中介人的身份,原告诉请要求艾芳月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陆叶与被告周洪签订合同承建羽毛球馆内部二层钢结构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欧艳军,被告陆叶与欧艳军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或他人损害的,定作人仅在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下,才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损害不是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造成,或者定作人不存在上述法定过失的,定作人均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陆叶将工程发包给欧艳军后,对具体的施工人员并没有指示或选任,欧艳军为完成施工任务,叫来王艳林(原告艾某乙姐夫)等人一起工作,商定工程完工后共同分配该15000元工程款,原告艾某乙跟随其姐夫王艳林一起在该工地做工。原告与欧艳军、王艳林等人共同劳动,平均分配劳动报酬(即工程款),形成法律上的合伙关系。被告陆叶与原告并没有达成任何的合意,与原告无直接关联,也不存在雇佣或承揽关系。并且,原告并非因完成与欧艳军等人的合伙事项(同时也是被告陆叶的发包工程)而受伤。因此,欧艳军、王艳林以及被告陆叶对于原告的损害均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陆叶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以及被告周洪要求追加欧艳军、王艳林等人为被告的申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和采纳。通过以上分析得出,原告因本案义务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艾某甲、周洪以及原告本人共同分担。结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受益程度和经济赔偿能力,确定由被告艾某甲负担原告各项损失的40%,由被告周洪负担原告各项损失的30%,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依据原告的有效证据并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算如下:1、医疗费217607.4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16008.43元、门诊诊疗费1599元);2、继续治疗费(含上、下肢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康复费用)根据法医鉴定确定为20000元;3、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0060元/年×20年×60%=120720元;4、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确定伤后一人护理五个月,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0520元/年÷12个月×5个月=1688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天×143天=7150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需要而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酌定为600元;7、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酌定为3000元;8、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确定误工时间为一年,参照国有农业行业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为25212/年×1年=25212元;9、法医鉴定费96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412132.43元,依本院确定的损失分担比例,应由被告艾某甲负担原告损失的40%即164853元,由被告周洪负担原告损失的30%即123640元,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提出其伤残为多处五级,应按四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周洪则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中未明确有多处五级伤残,而是在结论中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故应以鉴定结论为准;第二,原告的伤残等级是按工伤标准评定为五级,在审判实践中已略有倾斜受害人,不宜再无依据地提高其伤残等级;第三,被告周洪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此后又撤回了申请,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法定不应采纳的情形下,应认定该鉴定结论为有效证据,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本案事故在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并致五级伤残的同时,也使原告承受较大精神痛苦,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根据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各赔偿义务人的受益程度和负担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确定由被告艾某甲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周洪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艾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某乙因义务帮工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经济损失412132.43元的40%即164853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68853元(含已给付的54000元);二、限被告周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某乙因义务帮工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经济损失412132.43元的30%即12364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6640元(含已给付的100000元);三、驳回原告艾某乙对被告艾某甲、周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艾某乙对被告陆叶、艾芳月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艾某甲负担860元,被告周洪负担645元,原告艾某乙自负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忠审 判 员  李颖萍人民陪审员  冯海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职业妨害严重影响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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