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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刑初40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无业。户籍地石家庄市灵寿县。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阎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晚22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来到石家庄市桥西区蔬菜批发市场欧亚理发店内洗头,因饮酒过量,赵某某坐在理发店内凳子上吐酒,此时,被害人高某也来到该理发店,见状上前询问赵某某是不是喝多了,赵某某遂起身用手打在高某脸部,高某欲还击,被赵某某摔倒在地,导致左膝受伤,赵某某又手持一把剃头刀,抵在高某颈部,威胁要割掉高某的耳朵。接警后,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蔬菜批发市场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赵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高某伤情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左髌骨粉碎骨折,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高某达成和解协议,赵某某赔偿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高某表示谅解赵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谢某、光某某证言,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照片,调解协议,相关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将被害人高某打伤,造成高某轻伤二级,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于丽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晓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