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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路仁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刘国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路仁华,刘国忠,朱利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岑丹萍,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仁华。法定代理人:伍晓萍。委托代理人:邹元,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忠。委托代理人:朱依红,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利明。委托代理人:朱依红,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仁华、刘国忠、朱利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刘国忠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其公司不应当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路仁华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刘国忠辩称,其愿意承担所有赔偿责任,朱利明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借的身份证,没有责任,但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朱利明辩称,其无需承担责任,但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路仁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医疗费36941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167440元、残疾赔偿金2129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387.8元、交通费813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0%由刘国忠赔偿,并扣除刘国忠已支付的65000元;3、朱利明对刘国忠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原审被告方承担。审理中,路仁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用为31582.6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日16时45分许,刘国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轿车沿学前西路由东向西超速【(60-64)km/h】行驶至迎龙路口,在行进方向交通信号灯显示为黄灯时进入路口直行通过时,遇路仁华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N58686电动自行车在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由西北向东南通行,结果发生苏B×××××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与无锡N58686电动自行车车头碰撞,致电动自行车右侧倒地,造成路仁华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刘国忠未保护现场,移动车辆未标明位置。交警部门认为,刘国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行驶中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未确保安全,事发后,刘国忠未保护现场,移动车辆未标明位置,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路仁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认定刘国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路仁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路仁华因治疗花费医疗费369412.96元,刘国忠垫付费用65000元。审理中路仁华主张医疗费31582.61元。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朱利明,系刘国忠妻子朱丽娟的堂弟,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国忠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在交警队进行调查时,刘国忠、朱丽娟、朱利明均称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国忠,系刘国忠借用朱利明的身份证办理了购车手续。庭审时,朱利明又称借用身份证系办理旅游用途,并不知晓以其名义购车。一审审理中,经路仁华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对路仁华精神损伤、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鉴定意见为:路仁华2014年3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遗忘、器质性认可改变)”,这些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符合《道标》(GB/18667-2002)八级伤残的评定条件;路仁华颅骨缺损(已修补)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240日。鉴定费用为5711元。路仁华、刘国忠、朱利明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对精神损伤八级不予认可。一审审理中,路仁华、刘国忠、朱利明、平安保险公司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654元。路仁华要求主张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240天,为4800元;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240天,计算为14400元;交通费主张813元;残疾赔偿金主张34346元/年*20年*0.31=21294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6元/年*9年*0.31/2=32749.02元。刘国忠、朱利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营养费按15元/天、护理费按50元/天、交通费300元;平安保险公司对于路仁华的精神伤残八级不予认可,因此提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一个十级伤残进行计算;刘国忠、朱利明提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因刘国忠已受到刑事处罚,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路仁华还提供了2013年社保缴费明细、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银行账单明细,主张误工费按照社保月缴费基数12880元计算13个月,扣除事故发生后13个月单位发放的12467.27元即为路仁华的误工费。平安保险公司、刘国忠、朱利明提出应以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每月收入,并扣除事故发生后13个月已发放工资,才是路仁华的实际误工损失。经核算路仁华在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496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出入院记录、交通费票据、出生证、独生子女证、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刘国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路仁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虽然刘国忠系无证驾驶,但为苏B×××××号轿车承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朱利明一节事实,朱利明在交警队所作陈述与其在庭审时所作陈述不一致,而事发后朱利明第一时间在交警队所作陈述与刘国忠、朱丽娟的陈述相一致,故应认定朱利明对出借身份证给刘国忠购车是明知的。朱利明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刘国忠的亲戚,对于刘国忠借用身份证购车不闻不问显然是不合常理,因此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朱利明承担24%、刘国忠承担56%的赔偿责任。路仁华变更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双方一致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予以准许。路仁华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精神伤残等级但未提供依据,不予采信,但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路仁华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调整为12400元。关于路仁华的误工费,根据路仁华提供的银行账单,经核算,其误工工资应为7496元/月*13月-12467.27元=84980.73元。至于路仁华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因此,路仁华因交通事故产生医药费3158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4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84980.73元、残疾赔偿金2129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749.0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98011.56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80%由刘国忠赔偿155686.47元、朱利明赔偿66722.77元。刘国忠已垫付的款项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仁华120000元;二、刘国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仁华90686.47元;三、朱利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仁华66722.77元;四、驳回路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90元、鉴定费5711元,合计8201元,由路仁华负担1158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460元、刘国忠负担3208元、朱利明负担13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安保险公司是否能因刘国忠无证驾驶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刘国忠无证驾驶,但路仁华应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金额达398011.56元,其中大部分为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且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畴,平安保险公司在较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菲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久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