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2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平与周晓、楼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平,周晓,楼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416号原告:何平,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郦峰、包臣辉,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楼丽丽,女,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原告何平诉被告周晓、凌楼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平的委托代理人郦峰、包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楼丽丽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平起诉称: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原告应被告周晓的要求向其出借款项,同时由原告出面代被告向案外人借款并代为支付利息,后双方于2015年8月20日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周晓尚欠原告何平借款本金15918250元。被告又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二被告系夫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何平请求判令:1、被告周晓、楼丽丽归还原告人民币15950250元;2、被告周晓、楼丽丽支付原告以159502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至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为223303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何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确认函1份,证明被告周晓确认截止2015年7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918250元及原告代为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2、借款情况汇总及借条25份,证明被告周晓共计向原告借款15950250元及被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3、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楼丽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周晓答辩称:其由于经营众信担保有限公司有困难,确实向何平借到现金690万元。第一次借款自2014年6月份开始,利息也按月利率20‰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何平。2015年初何平因自己债务问题,为应付债权人让其出具了相关手续和2015年5月15日的对账单,实际7148250元现金支付并未发生。2015年底,其委托朋友以住房作抵押向工商银行借款35万元,以喻梦延的名义还给何平。2014年6月24日开始到2015年4月23日的短短10个月时间,何平并无能力支付700余万元现金。被告周晓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楼丽丽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何平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晓、楼丽丽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原告何平与被告周晓之间发生多笔借款往来,具体为:2014年6月26日,被告周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款项交付方式为汇入银行账户,于2014年7月10日归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该借款。2014年9月24日,被告周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款项交付方式为汇入其银行账户,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该借款。2014年9月30日,被告周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现金20000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周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900000元,款项交付方式为汇入银行账户。2014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10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750000元,共交付85000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周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现金50000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周晓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现金500000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周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到现金470000元。2015年1月8日,被告周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其中300000元于1月6日现金交付,另外300000元汇入其银行账户,原告何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该300000元款项。2015年1月15日,被告周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现金580000元。2015年2月7日,被告周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现金500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周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现金700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周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现金1340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周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现金600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周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现金120000元。2015年2月,被告周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现金500000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周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到现金940000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周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500000元,款项通过汇入其银行账户方式交付,3月11日、12日、1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周晓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共交付500000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周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现金131000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周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现金500000元。2015年4月19日,被告周晓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1594250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周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现金400000元。2015年5月31日,被告周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现金4700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周晓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800000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周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周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2000元。2015年5月5日,原告何平与被告周晓就双方在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借款情况进行汇总,双方确认在此期间原告共出借14048250元给被告周晓,其中6900000元通过转账支付,7148250元通过现金交付。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已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未付,故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19日由被告周晓出借借条、欠条共三份,该三笔款项双方同意作为本金出借给被告周晓。2015年8月20日,被告周晓出具一份说明,确认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向原告借款15918250元,其中大部分款项是由何平向案外人处借得,并由何平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另查明,1991年10月30日,被告周晓、楼丽丽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一是借款金额是否为原告所主张的15950250元,二是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被告周晓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转账的690万元,其余款项并未交付,仅是根据原告要求出具了借条和相应说明。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周晓在出具借条之外还出具了相应的结算及情况说明,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出具该凭证的相应后果,且其并未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对于被告周晓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晓称其通过案外人归还原告35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周晓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借款金额,2014年10月22日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交付至被告周晓的银行账户,但原告仅能提供850000元的交付凭证,故本院认定2014年10月22日发生借款为850000元,共计借款金额为15900250元。原告何平主张被告应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周晓认为利息不应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对于逾期利率并未进行约定,且借期内的利率也不明确,故本院依法认定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21日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为556509元。其次,原告何平主张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楼丽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晓认为楼丽丽对借款并不知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周晓、楼丽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被告楼丽丽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投资于公司的款项未经其本人同意,但二被告未证明原告何平与被告周晓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周晓个人债务,故本院认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何平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晓、楼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楼丽丽归还原告何平借款本金15900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晓、楼丽丽支付原告何平以15900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20日为5565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5900元,由原告何平负担10359元,被告周晓、楼丽丽负担125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承飞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