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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申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南京市溧水县白云加油站与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市溧水县白云加油站,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申字第003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县白云加油站,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集镇。法定代表人张寿芳,该加油站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雍溧、杜磊,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秦淮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李家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斌,该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县白云加油站(以下简称白云加油站)因诉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南京市溧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原溧水县工商局)工商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终字第1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云加油站申请再审称,《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检验报告》)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原溧水县工商局依据《检验报告》对申请人白云加油站作出处罚错误。原溧水县工商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了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白云加油站所经营的油品进行鉴定,且抽检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提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原溧水县工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本案中,白云加油站所经销的IV93号车用汽油经法定的检验机构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为不合格产品。涉案抽样油品货值为89098.5元,违法所得1986.97元。原溧水县工商局根据上述规定,在履行了立案,调查、询问、告知等程序后,作出溧工商案(2013)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白云加油站罚款89098.5元,没收违法所得1986.97元的处罚正确。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监测的检验工作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具备与检验商品质量相适应的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承检单位严格按照国家监督抽样检验程序、检验工作规范和抽样检验实施方案开展检验工作,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检验项目。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是依法设立并经国家授权的综合检测机构,得到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的认可,对石油产品质量的检测在其被认可的检测能力范围之内。本案中,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并委托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市场商品进行商品质量检验,指令原溧水县工商局具体实施监测工作,程序上符合上述规定。根据《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成品油商品质量监测检验细则》第3.1.4规定,加油站取样时可以在油枪取样。油枪取样为GB/T4756-1998《液体石油产品手工取样法》标准中规定的管线取样,在取样前应当将油罐至油枪管线内油品放空5-10升(如加油机正常加油使用无需放空)。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工作人员从白云加油站正常加油使用的5号加油枪中取样,当时加油机正常加油使用,根据上述规定无需放空,故本案中的抽样程序并无不当。白云加油站认为抽检程序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白云加油站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白云加油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市溧水县白云加油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霞代理审判员 李 昕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