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行终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吕建生与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建生,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行终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18号。法定代表人孔长起,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拓,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邓旭峰,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上诉人吕建生因请求确认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行初1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天津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办法》(津劳局(2001)329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退休人员缴纳的大额医疗费救助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养老金中扣缴。故吕建生所诉扣除大额医疗费的行为并非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该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经一审人民法院释明,吕建生拒绝变更被告,故对于吕建生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吕建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吕建生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两项,但一审人民法院只对第一项作出了“被告不是适格被告”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一审裁定中没有阐明。2、被上诉人在答辩中称:“扣除大额医疗费的行为系我局下属副局级独立法人单位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我局并非适格被告。”但被上诉人没有说明该中心的办公地点和电话,一审裁定也没有具体说明。根据被上诉人的答辩,适格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是被上诉人文件的执行者。上诉人如果起诉该中心,该中心会要求上诉人起诉文件的制定人。3、被上诉人的一纸文件没有上级文件和法律法规的支持就能随便扣除上诉人受法律保护的个人合法收入,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法。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给予公正的司法判决。被上诉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依据《天津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办法》(津劳局(2001)329号)的有关规定,退休人员缴纳的大额医疗费救助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养老金中扣缴。故上诉人所诉扣除大额医疗费的行为,该局并非适格被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天津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办法》(津劳局(2001)329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缴纳的大额医疗费救助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养老金中扣缴。上诉人坚持起诉“判决被上诉人每年强制扣除上诉人退休金的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情形。因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其一并提出审查规范性文件等请求亦应被裁定驳回。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韩 宇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