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3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琴波与陈观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琴波,陈观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3748号原告刘琴波,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炳辉、周雄伟,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观根,男,1984年2月1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刘琴波为与被告陈观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13750元和从2016年8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1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增俭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查明:2016年6月3日、6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均至2016年6月22日止,逾期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包括律师费等的所有费用。到期后至今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未发现违法之处,应认定有效,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观根归还原告刘琴波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13750元和从2016年8月24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观根赔偿原告刘琴波律师代理费损失11000元;以上二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1元(已减半),由被告陈观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增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祝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