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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1971原告辛向前诉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向前,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971号原告辛向前,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巴林左旗。被告XX,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辛向前诉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XX购买原告T4大众汽车一辆,被告当时给付部分现金,还尾欠39500元车款,被告当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10月15日还款,并约定利息2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9500元并给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以39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XX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车辆买卖协议原件一份和借据原件一枚,时间是2014年10月10日,金额为39500元,约定利息2分,还款日期2015年10月15日,借款人XX。证明被告XX欠原告车款39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XX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XX在原告辛向前处购买车牌号蒙DH10**号大众商务车一辆,价值65000元,并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车款25400元,还尾欠39500元未付,并由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利息2分,于2015年10月15日给付欠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9500元及自2014年10月10日起,以39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的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辛向前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XX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所涉借据中内容的约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以39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辛向前欠款人民币39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以39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辛向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武审 判 员  宋利新人民陪审员  达古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百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