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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8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赵洪顺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8156号原告:赵洪顺,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星,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9层、11层A1106室、B1107室。主要负责人:齐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涵,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光,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住天津市蓟县。原告赵洪顺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洪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42139.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H×××××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永诚保险公司承保后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6325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2016年1月26日16时,赵洪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蓟县下仓镇桥头庄村料场院内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尾部与停放在此的装载机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洪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洪顺通知永诚保险公司出险,并将被保险车辆送到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复,开支修理费42139.98元。赵洪顺要求永诚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双方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永诚保险公司承认赵洪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赵洪顺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与其公司核损数额38680元有出入,故不同意赵洪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永诚保险公司承认赵洪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赵洪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永诚保险公司与赵洪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永诚保险公司,对发生事故后赵洪顺将被保险车辆送到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复的事实无异议,主张修复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赵洪顺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形式、来源合法,故本院确认赵洪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修复费为42139.98元。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为修复被保险车辆所支付的修理费属保险事故的直接、实际损失,且属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赵洪顺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赵洪顺保险金42139.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1元(已减半),由赵洪顺负担24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香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宏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