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0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杭州郝尔兹卫浴有限公司、杭州安熠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杭州郝尔兹卫浴有限公司,杭州安熠实业有限公司,宣友宝,谢条琴,宣沛锋,邱平,杨彩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0773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负责人李良钧,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彧,公司员工。被告杭州郝尔兹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条琴。被告杭州安熠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平。被告宣友宝,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谢条琴,女,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宣沛锋,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邱平,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杨彩屏,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被告杭州郝尔兹卫浴有限公司、杭州安熠实业有限公司、宣友宝、谢条琴、宣沛锋、邱平、杨彩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郝尔兹卫浴有限公司、杭州安熠实业有限公司、宣友宝、谢条琴、宣沛锋、邱平、杨彩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杭州郝尔兹卫浴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52015企贷字00065号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杭州郝尔兹卫浴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49‰,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杭州郝尔兹卫浴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杭州安熠实业有限公司、宣友宝、谢条琴、宣沛锋、邱平、杨彩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杭州安熠实业有限公司、宣友宝、谢条琴、宣沛锋、邱平、杨彩屏为被告杭州郝尔兹卫浴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内,与原告发生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1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上述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杭州郝尔兹卫浴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即未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欠付期内利息7372.37元,已构成违约,其余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杭州郝尔兹卫浴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期内利息7372.37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2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2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未支付的期内利息7372.37元为基数);2.被告杭州安熠实业有限公司、宣友宝、谢条琴、宣沛锋、邱平、杨彩屏对上述第1项的付款义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杭州郝尔兹卫浴有限公司、杭州安熠实业有限公司、宣友宝、谢条琴、宣沛锋、邱平、杨彩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杭州郝尔兹卫浴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贷款100万元,原告已于当日发放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欲证明被告杭州安熠实业有限公司、宣友宝、谢条琴、宣沛锋、邱平、杨彩屏就案涉借款为被告杭州郝尔兹卫浴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郝尔兹卫浴有限公司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杭州安熠实业有限公司、宣友宝、谢条琴、宣沛锋、邱平、杨彩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所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杭州郝尔兹卫浴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而被告杭州安熠实业有限公司、宣友宝、谢条琴、宣沛锋、邱平、杨彩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也未加重各被告的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郝尔兹卫浴有限公司、杭州安熠实业有限公司、宣友宝、谢条琴、宣沛锋、邱平、杨彩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郝尔兹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期内利息7372.37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2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2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未支付的期内利息7372.37元为基数);二、杭州安熠实业有限公司、宣友宝、谢条琴、宣沛锋、邱平、杨彩屏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杭州郝尔兹卫浴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杭州安熠实业有限公司、宣友宝、谢条琴、宣沛锋、邱平、杨彩屏自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有权向杭州郝尔兹卫浴有限公司追偿。如杭州郝尔兹卫浴有限公司、杭州安熠实业有限公司、宣友宝、谢条琴、宣沛锋、邱平、杨彩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2元,减半收取70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2046元,由杭州郝尔兹卫浴有限公司、杭州安熠实业有限公司、宣友宝、谢条琴、宣沛锋、邱平、杨彩屏负担。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已预交此款,并同意杭州郝尔兹卫浴有限公司、杭州安熠实业有限公司、宣友宝、谢条琴、宣沛锋、邱平、杨彩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伟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丽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