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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庄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梁国柱与大连川洲农畜有限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柱,大连川洲农畜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庄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梁国柱,男,现住庄河市。委托代理人:辛敏江,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川洲农畜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法定代表人:王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成国,男,现住庄河市。原告梁国柱与被告大连川洲农畜有限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费用853729元。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6月份,被告将其酒厂钢结构厂房,办公楼的门窗制作以及附属设施承揽给我,同年10月工程完工,并经验收交付使用,但工程费用分文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加工制作安装合同、门窗加工合同,承揽方均为东明铝塑门窗加工厂。庄河市东明铝塑门窗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是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原告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国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文军审 判 员  崔明霞代理审判员  郝莹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毅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