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10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发喜与田保生、朱三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喜,田保生,朱三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2720号原告刘发喜。被告田保生。被告朱三军。原告刘发喜与被告田保生、朱三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发喜于2016年8月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喜、被告朱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保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发喜诉称,原告系从事钢材销售业务,被告从我处购买40*60方管,共计30根,单价72元每支,合计2160元,被告朱三军在我的送货单上签字,但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该货款未果,因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1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及利息。被告朱三军辩称,我受雇于田保生,我给他打工,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是我签的字,但我是替老板收的,原告送的货是给那个老板送的,我也不清楚。原告刘发喜为证实其主张提交2010年10月17日由被告朱三军签字的收据一份,证实我方给被告朱三军送了方管30根,单价为72元每根,但货款至今未给付。被告朱三军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承认是我签的字。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原告刘发喜向被告朱三军处运送了30根方管,当时双方约定的方管单价为72元每根,合计价款2160元,但该货款之间仍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刘发喜与被告朱三军之间已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朱三军虽辩称其实际是受雇于被告田保生,且本案中的货物也是代替其雇主田保生所收,但被告朱三军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被告朱三军作为实际收货人,并为原告方出具了收货收据,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朱三军即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现原告刘发喜作为出卖人要求其支付2160元货款,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支付价款的具体时间,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朱三军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原告方支付货款,但被告朱三军至今仍未支付该货款,被告朱三军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方主张被告方赔偿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对此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三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发喜货款21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朱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判员  杨玉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腾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