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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2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素英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素英,张金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终2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英,古交市川东一条*号农户楼*栋*户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争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峰,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蕾,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素英与被上诉人张金峰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古交市人民法院(2016)晋0181民初2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古交市人民法院(2016)晋0181民初24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划分权利不明,没有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涉诉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是康双柱,上诉人是康双柱的配偶,康双柱于1997年去世。该房屋是康双柱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产权的一半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康双柱去世后,最起码房屋使用权与居住权应归上诉人享有。但上诉人向法院主张后,一审法院竟然认定事实不清,权利不明,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存在不公正的情形。二、康双柱临终未留遗嘱,被上诉人张金峰不能证明其有居住权。被上诉人张金峰与康争鸣已离婚,失去居住权。三、康争鸣与张金峰离婚协议约定婚后住房归女方是对上诉人合法财产权与继承权的侵犯。综上所述,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对争议房屋有一半的所有权和继承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金峰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裁定应予维持。原审裁定认为,原告主张的是物权保护纠纷,但是涉诉房屋即位于古交市义学路1幢1号2单元1号房屋(房产证号08××48),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康双柱,该房产在康双柱去世后应如何继承,现尚未确定。故该房产的所有权归谁所有尚不能确定。而本案并非遗产继承纠纷,无法一并处理对涉诉房屋的遗产分割问题,故原告现在请求物权保护,缺乏享有物权的法律依据,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素英的起诉。经审理查明,王素英与康双柱是夫妻,共有三个子女,大儿子康争鸣,二儿子康聪明,女儿康瑞敏。康双柱于1997年去世,康双柱生前有位于古交市义学路古交市检察院宿舍2单元1号住房一套,于1999年办理房产登记,房产证号08××48,一直由康争鸣、张金峰居住。康争鸣、张金峰2008年5月9日在古交市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的第三条约定,婚后住房归女方。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素英是康双柱的配偶,涉诉房屋即位于古交市义学路1幢1号2单元1号房屋(房产证号08××48),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康双柱,该房产在康双柱去世后应如何继承,现尚未确定,故该房产的所有权归谁所有尚不能确定。本案并非遗产继承纠纷,无法一并处理对涉诉房屋的遗产分割问题,故上诉人请求物权保护,不予支持。同时,康争鸣与张金峰的离婚协议中存在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涉及离婚协议部分条款的效力问题,在本案中也无法一并处理。上诉人王素英及其他继承人可先处理好遗产继承纠纷以及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部分条款的效力后,明确房屋的归属,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跃峰审 判 员  雷 晨代理审判员  王笙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梓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