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4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路东涛、付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东涛,付倩,路东旭,路广林,李清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4690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昌府区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忠可,原告单位职工。被告:路东涛,男,汉族,农民。被告:付倩,女,汉族,农民。被告:路东旭,男,汉族,农民。被告:路广林,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清华,男,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路东涛、付倩、路东旭、路广林、李清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忠可及被告路东涛、付倩、路广林、李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东旭经传票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路东涛、付倩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2、判令被告路东旭、路广林、李清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主张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路东涛、路东旭、路广林、李清华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限内被告路东涛可向原告最高借款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与被告付倩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约定付倩与路东涛共同承担以上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后,尚欠本金及利息未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路东涛、付倩偿还借款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路东涛、付倩、路广林、李清华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已经偿还了合同内的利息。被告路东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路东涛、路东旭、路广林、李清华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限内被告路东涛可向原告最高借款100000元,其余被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12.2项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路东涛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至2016年4月10日,月利率为8.925‰;2015年10月23日借款10000元,期限至2016年4月10日,月利率为8.05‰。被告路东涛之妻付倩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载明付倩与路东涛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后被告偿还了第一笔借款本金172.74元及合同期内的利息,第二笔借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3月10日。本院认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路东涛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而其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定偿还本金及约定的加罚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崔某系被告路东涛之妻且自愿作为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人,被告路东旭、路广林、李清华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付倩与被告路东涛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路东旭、路广林、李清华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东涛、付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827.26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9827.26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38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按月利率8.05‰计算,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0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路东旭、路广林、李清华对路东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路东旭、路广林、李清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路东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润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汝海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