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申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芬与王躍融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芬,王躍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0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芬,女,汉族,1977年12月10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照宏,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躍融,女,汉族,1970年12月12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训,男,汉族,1963年9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王躍融丈夫。再审申请人王芬因与被申请人王躍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芬申请再审称:1、王躍融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王躍融起诉时,王芬并非案件当事人,王芬是在原审发回重审后被追加为被告,后在开庭时王躍融撤销了对原审所有被告的起诉,仅以王芬作为被告,王躍融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2、王躍融的诉讼标的物是(2010)茅执字第82-1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执行案件中未执行到位的标的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原执行法院执行交付标的物,而不应当另案诉讼主张权利。3、原审判决已查明王芬的房产系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十堰市第一金属材料总公司案时受偿所得,且系法院执行时交付的标的物。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决将王芬房产退还给王躍融违反法律常识和规定,且下级法院撤销上级法院裁定书内容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4、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依据房产证标明的坐落位置判定产权所有人违反基本法律常识。王躍融的房产证显示其房产是一层砖木结构的工业用房,坐落位置是二堰街办思源社区,而王芬合法占有的房产是三层楼砖混结构,二者根本不是同一标的物。综上,王躍融主张权利的房产与王芬的房产根本不是同一房产,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王躍融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王芬的再审申请。1、根据王芬提交的其与长城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十堰项目组签订的协议,王芬所购买的房产在执行裁定中的地址为车站路5号,这个地址距火车站不足百米,而王躍融购买的济南路11号距火车站一公里远的钢材市场,两个房产根本不是同一地点。2、王芬提交的购房协议上写明房屋面积是900平方米,并没有写几层,什么结构,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上的房屋面积是960.14平方米,是三层。王芬购买的房屋与法院裁定给王芬的房屋面积相差60多平方米,不是同一个房产。3、王芬与长城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十堰项目组签订的购房协议中写到“上述房产无房产证,土地权属不清,可能存在权利上的瑕疵,因近三年没有使用,可能存在质量上的瑕疵”,明显违章建筑。而王躍融的房产办有有产权证。4、王躍融的房产登记证书是其享有物权的权利凭证,只要房屋产权在王躍融名下,王躍融就有权利行使排除妨碍的权利。而本案审理的焦点是王躍融的房屋是不是现在主张的位置。这个问题很简单,房产证上有平面图,标注的很清楚,在一、二审中已经查明了该事实。王躍融的物权取得是合法的,位置也是正确的,王芬申请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王芬要否定王躍融的房屋所有权只能另案诉讼。本案只是一个排除妨碍的诉讼,并不是审理房屋所有权的争议。王躍融拥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而王芬申请再审理由是否定王躍融的房屋所有权。但本案无论是什么结果,都无法撤销王躍融的房屋所有权。6、王躍融有权获得本案房屋的所有权,王芬无权对王躍融主张任何权利。本案房产由原产权人抵偿给十堰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该中心通过法院拍卖将本案房屋卖给王躍融,王躍融是合法取得上述房产,且在六年前就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而王芬主张权利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王芬、王躍融所购房产原均系十堰市第一金属材料公司名下资产,十堰市第一金属材料公司作为债务人于1998年、2010年在不同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将上述资产分别抵偿给相关债权人。王芬于2003年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购得车站路5号房产,该房产无房产证,面积为960.14平方米,系三层楼房。王躍融于2012年从十堰市资产管理中心购得济南路11号房产,产权证显示该房为面积156.6平方米的一层砖木结构的厂房,但该处房产实为三层楼房。而十堰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曾于2011年12月15日函告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经现场调查走访了解,房屋周边居民、原市第一金属材料总公司职工称,原一层工业用房早已拆除,该房原址上现为一栋三层办公楼。王芬现占有的王躍融购买的济南路11号房产,并主张该房产为其其购买的本站路5号房产。一、二审法院在未审查王芬所购买的车站路5号房产与王躍融购买的济南路11号房产是否系同一房产的情况下,判决王芬腾退王躍融购买的济南路11号房产,依据不足。王芬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定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邵震宇审判员 王捷明审判员 王潜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锦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