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民终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马宝平诉李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宝平,李祥,刘先彬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宝平,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原审第三人:刘先彬,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上诉人马宝平因与被上诉人李祥、原审第三人刘先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审判员王红娜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栾晓彤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宝平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祥与马宝平于2010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面积30亩承包费每年每亩50.00元,因双方关系密切,签订合同后又口头约定李祥实际不再收取马宝平的承包费用,同时约定该土地的粮食综合补贴款由李祥领取。在签订合同时该地块己经被李祥转包给徐忠义耕种还未到期限,李祥与马宝平也协商一致约定2013年交付给马宝平使用,由于李祥的原因��以马宝平未获得土地的使用权也就无法进行肉牛、肥猪养殖项目。待到2013年春,马宝平要求李祥交付土地履行合同,肉牛和肥猪的行情己经跌至低谷,再进行肉牛、肥猪养殖已无法获利。2013年,马宝平要求李祥履行合同时,李祥提出要将马宝平从李祥处转包的30亩土地转包回来扩为水田,并承诺给付马宝平每年承包费1万元。马宝平表示同意,李祥在2013年兑现了承诺给付马宝平人民币l万元。因马宝平与李祥关系非常密切,所以此约定只是口头并未立字为据。2014年秋,马宝平向李祥索要承包费用,李祥称还可能给你了吗。马宝平非常气愤并多次与李祥交涉无果。无奈之下,马宝平让其儿子马福玉铲平水田池埂的方法,致使李祥同意兑现给付2014年承包费。在交付承包费的同时协商2015年的承包费用抵顶马宝平向李祥交付2015年-2027年的12年承包费款。马宝平与李祥的关系发生变化,不能形成相互配合谅解情形,致使马宝平与李祥重新约定将水田恢复原状,30亩土地的粮食综合补贴款由李祥领取使用,为使双方守约遵守,马宝平要求李祥出具抵顶款收据,将协议内容立字为据,但李祥以各种理由推迟至今并予拒绝。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裁判显失公平。马宝平未向李祥交付承包费,未成立肉牛、肥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亦未实际经营管理该承包地,是由于李祥的违约,因其在签订合同前将该地块承包给徐忠义耕种导致无法履行合同,再者马宝平已和李祥约定土地粮食综合补贴款由李祥领取,签约的土地推迟至2013年交付给马宝平使用,不是马宝平的过错,口头形式的合同也同等有法律效力,一审认定马宝平没有交付李祥承包费有失公平。3.一审认定双方合同未实际履行错误。李祥从马宝平手中承包回来30亩土地转包给了刘先彬、孙现传耕���,并且李祥还交给马宝平1万元钱承包费,这正说明了在履行李祥与马宝平签订的30亩承包合同,只不过合同有所变更,由旱田变更为水田,由原来李祥转包给马宝平的土地,又由马宝平转包回李祥,李祥再转包给了第三人。马宝平在该起土地合同纠纷案中无过错,按合同要求一直实际履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侵犯了马宝平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确认马宝平与李祥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支持马宝平的上诉请求。李祥辩称,请求驳回马宝平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所说事实不存在。刘先彬未到庭答辩。李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解除与马宝平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并要求马宝平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并诉讼费用由马宝平承担。马宝平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要求李祥履行与其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合同》,并由李祥给付拖欠马宝平的2015年土地转包费10,0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2月26日,哈力乡政府(即甲方)与李祥(即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哈力乡政府将利发村西北渔池两个和东侧、西侧、北侧耕地共计300.00亩发包给李祥经营,期限11年,自200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15.00元,每年计4,500.00元;承包费已交至2002年,自2003年起每年3月1日乙方向甲方交付承包费4,500.00元,如以后涉及农业税、特产税,双方将再行协商承包费用;如乙方不能按时交付承包费,甲方可以另行发包给他人或其它单位;发生自然灾害由乙方负责,渔池不能影响泄洪,如影响泄洪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2007年11月9日,梅里斯乡政府(即甲方)与李祥(即乙方)签订土地续包合同,约定:将乙方在2002年2月26日与原哈力乡政府签订的300亩土地承包合同延续至2050年12月31日止,原合同履行至2012年12月31日结束,新合同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50年12月31日止;自2013年起每年每亩承包费50.00元,每年计15,000.00元,于每年10月30日前付清;其他内容仍按原合同约定履行。2010年2月3日,李祥(即甲方)与马宝平(即乙方)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合同,约定:李祥将承包原哈力乡良种场渔池东侧耕地30亩转包给马宝平经营;用于肉牛、肥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建基地;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8年);承包费��亩50.00元,于每年10月30日前交付;在合同期满后,李祥自动解除与梅里斯乡政府承包关系,由乙方继续承租此地,承包费由马宝平与梅里斯乡政府协商确定。该合同签订后,马宝平未向李祥交付承包费,未成立肉牛、肥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亦未实际经营管理该承包地。2014年1月1日,李祥与刘先彬、孙现传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李祥将水田转包给刘先彬、孙现传经营,面积360亩;期限4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每亩每年承包费417.00元,每年计150,000.00元;交风险抵押金10,000.00元;承包费于每年12月30日前交付,逾期收取滞纳金额200.00元;发包方负责水井、泵、电费。2015年1月1日,刘先彬与孙现传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刘先彬和孙现传承包李祥的稻田,现转让给刘先彬经营管理,一切费���由刘先彬与李祥交涉。依据马宝平申请,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法庭组织双方自行对李祥承包梅里斯乡政府土地面积进行测量,结果为:376.29亩(其中:1号地95.64亩、2号地250.80亩、3号地29.85亩)。2014年李祥与马宝平争议的30亩土地由刘先彬、孙现传耕种使用,2015年由刘先彬耕种使用。2016年春,双方争议的土地由马宝平耕种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李祥与马宝平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马宝平未依约定使用该地成立肉牛、肥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亦未向李祥交付承包费和实际经营管理争议土地,且该争议土地一直由李祥经营管理,2014���李祥已转包他人改为水稻田。故该合同未实际履行,现马宝平又将该争议土地转包第三人经营,双方间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李祥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李祥要求马宝平赔偿毁损池埂损失,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马宝平主张与李祥签订的合同变更为自2013年起开始履行,并转包给李祥,由其转包他人耕种水稻,李祥每年给付马宝平承包费10,000.00元,并已实际给付2013年和2014年承包费20,0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马宝平要求与李祥继续履行土地转让承包合同,并要求李祥给付2015年转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李祥与马宝平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二、驳回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马宝平要求与李祥继续履行土地转让承包合同,并要求李祥给付2015年土地转包费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和反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马宝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祥与马宝平之间关于土地承包的协商内容有书面的合同书为证,马宝平虽上诉称其与李祥之间口头达成协议变更了原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但李祥对此不予认可,马宝平对其主张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马宝平上诉所主张事实无法支持。现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马宝平未依约定使用该地成立肉牛、肥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亦未向李祥交付承包费,2014年李祥已转包他人改为耕种水稻田,故该合同未实际履行,现马宝平又将该争议土地转包第三人经营,双方间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无不当。综上,马宝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马宝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虹审判员 李颖莉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栾晓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