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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游国荣与佛山市南海力丰机床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国荣,佛山市南海力丰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1127号原告:游国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伟娟,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剑龙,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力丰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元亮。委托代理人:何嘉欣,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超莹,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国荣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力丰机床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伟娟、卢剑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嘉欣、麦超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2011年11月至2016年3月加班费差额74474.68元;(2)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9369.5元;(3)延迟发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7544.08元;(4)未签订书面无固定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982.56元。2.劳动仲裁裁决: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4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4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853.15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裁决。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及周末上班的加班费74474.68元予原告;(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887.67元予原告;(3)被告支付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077.28元予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签订劳动合同情况: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广东省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1310+400+400+400+200+390+400”。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2015年1月开始工资在原基础上增加300元,工资为3600元+200保密工资”。5.社保参保情况: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2012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在被告处参加社会保险。6.离职时间:2016年4月13日。7.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1)原告提交了一份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广东省劳动合同》,显示甲方为佛山市力丰暖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丰暖通公司),乙方为原告,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原告提交了一份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甲方为力丰暖通公司,乙方为原告。(2)被告是力丰暖通公司的投资者。力丰暖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4月15日变更为黄元亮。黄元亮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者之一。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43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4.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5.工资条、银行转账记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部分事实和仲裁裁决有异议,但被告没有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对证据3中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广东省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劳动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2011年入职的单位是力丰暖通公司,原告主张此期间的加班费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中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广东省劳动合同及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恰恰证明双方约定计时工作制,工资构成包括是固定工资、绩效奖金、补贴及加班工资,被告一直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予原告,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现在却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有违诚信原则。对证据4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在2013年11月8日才成为被告员工,工作年限应从2013年11月8日起算;原告2011年8月至2013年11月6日是在力丰暖通公司工作,与该公司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只是挂靠被告参加该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对证据5中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工资条明确记载了应发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岗位津贴、加班工资、考核绩效等,包含加班费在内的全部工资已经实际发放至原告银行账号,原告称被告没有支付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对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认为恰能证明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工资,并无恶意拖欠。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营业执照副本;2.游国荣的劳动合同;3.冷瑶的劳动合同、王书朋的劳动合同、李小聪的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的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与力丰暖通公司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与力丰暖通公司是关联企业,且被告在仲裁阶段对原告述称的入职时间及原告提交的2011年劳动合同均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收到的复印件与被告庭上提交的原件不一致,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在双方合议地签订,但该合同没有原告签名,说明了原、被告自2015年11月8日起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予原告;另外,被告是要求原告在空白的劳动合同上签字,原告填写了身份信息及工作地点后就拿给了被告,被告只是收回了该合同,并没有再让原告签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均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过错,该组证据恰能证明被告有义务在2015年11月8日起与原告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庭后提交了加班工资差额、迟延发放工资的月份及迟延发放天数的统计表。被告书面质证意见为:对该统计表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已经及时全额发放了加班费。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入职时间的问题。双方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各持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是与力丰暖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与力丰暖通公司同属力丰集团,被告是力丰暖通公司的投资者,不排除被告通过关联及股东身份关系,以力丰暖通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可能。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之一,原告在2011年9月开始已经在被告处参加社会保险,被告辩称原告只是挂靠在其公司参保,但是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9月。2.关于原告的工资问题。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收取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摘要为“工资”的交易记录,原、被告对其所对应的工资月份各持异议。对此,原告提交了其持有的工资条,同时也将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原告工资条作为证据,本院经核对,两份工资条记载的工资年月、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工资构成等内容基本相同,且能与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显示的转账金额吻合;争议的2016年3月、4月工资,两份工资条所记载的内容基本一致,且被告2016年4月20日转账的5008.32元与工资条记载的该两个月的工资合计金额一致。综上,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的应发工资应以工资条记载为准,具体为:4633.46元、4874.16元、5381.78元、4995.32元、4550.20元、5096.57元、4000元、5135.71元、4563.55元、4852.02元、2628.10元、3706.48元、1680元。3.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11月7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予原告。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为:4563.55元、4852.02元、2628.10元、3706.48元、1680元,由此计得二倍工资差额有16694.09元(4563.55÷31×26+4852.02+2628.10+3706.48+1680)予原告。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43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裁决二倍工资差额为16853.15元,被告没有提起诉讼,应视为服裁,故被告应按仲裁裁决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6853.15元予原告。4.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原告每周上班6天,即原告已经知道其存在周末休息日加班的可能。原告每月都有收取工资条,工资条已明确记载了包括基本工资在内的各项工资构成及数额,原告每月收取工资时均没有提出异议,应视其对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的认可。根据工资条记载的基本工资、加班工时及加班工资,经核算,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予原告。原告主张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74474.68元,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以被告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予原告,应对原告上述解除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由于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但是如上文分析认定,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予原告,故原告的该项解除理由不成立。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劳动合同约定于每月25日准时发放上月工资,根据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发放工资的时间都不是固定为每月25日,原告庭审中也陈述被告有时候在当月23日就发放了工资,且双方在原告离职时已经结算了除加班费以外的所有工资,说明被告没有恶意拖欠原告工资;虽然被告发放工资的时间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但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一直都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且被告在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大体上是在隔一个月的中上旬转账发放工资予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已经变更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且已经实际履行;故原告的该项解除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887.67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力丰机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853.15元予原告游国荣。二、驳回原告游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力丰机床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嘉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昭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