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江泉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泉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727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泉源,男,1950年4月13日出生,家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泉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泉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江泉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沿泉州台商投资区杏秀路由秀涂村往东园镇方向行驶,行至仑前村灯控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江泉源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5.13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以上事实,被告人江泉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凭证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江泉源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泉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泉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江泉源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中心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效果,对被告人江泉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符合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泉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忠平审 判 员 骆丽芳人民陪审员 江文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珊珊速 录 员 黄愉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